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上訴人廖○○
林○○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廖○○、林○○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本件所採之供述證據,上訴人等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漫稱其等不瞭解證據能力之意義,且未委任辯護人,不生「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審未傳喚證人蘇○○到庭,復未說明其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備適當性要件,難謂適法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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