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抗告人 李俊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倘受刑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之情形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或於抗告程序時併主張之。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李俊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褫奪公權八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與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另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又上開另案裁定數罪中有二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上開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依前揭規定,應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一百二十二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有期徒刑三十年,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抗告人如認所犯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與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另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於抗告程序時併主張之。故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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