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上訴人 劉建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建治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證人 陳美妃 謊稱其遭上訴人妨害自由、強迫餵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虛構事實,誤導上訴人亦承認施用海洛因,實際上陳美妃係服用精神疾病之管制藥品,請比對其尿液與該藥物是否相符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再事爭執,並謂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請傳訊證人查明真相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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