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張尚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佯稱股票失利週轉不靈,向告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交付二紙已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之支票以取信於甲○○,致甲○○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事後甲○○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票據為其論據。被告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在原審則堅詞否認有詐欺告訴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自很早起就有長期之金錢往來,被告是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均有支付利息,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金融風暴關係受拖累故無法返還借款,被告並非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及該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倩,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彰員信合字第0四一三號函在卷可稽。惟查,告訴人與被告係認識二、三十年之朋友,交情不錯,借錢時被告在寶來證券公司擔任總經理,向告訴人稱有做丙種交易,向告訴人調現週轉,利息約定六分利,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被告付了六個月之利息(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等情,及告訴人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先後四次各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供其週轉之用,雙方約定每百萬元每月支付利息一萬八千元,告訴人最後收取被告給付利息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筆錄),分別據告訴人在原審調查中供稱甚明,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多年之交情及被告支付利息而借錢予被告投資股市週轉之用。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彰員信合字第0四一三號函附於偵查卷、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中市票交字第九00五五一號函及退票資料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支票存款帳戶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甚為明顯。綜上,告訴人既係基於與被告多年之交情及被告有支付利息而借錢予被告,且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亦非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縱被告事後無法如期返還借款,亦難僅以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事後有退票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逕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經濟情況已告惡化,被告係惡意向告訴人詐騙等語。惟向他人借貸係一般人於經濟情況不佳需款週轉時所採用之方式之一,難僅以被告財務發生困難,向人借貸,即認具其有詐欺之意圖。
況縱認當時被告經濟確有危機,惟本件告訴人於借錢予被告時對於被告係借錢投資股市一節已知之甚詳,而股市投資本無絕對勝算,因投資股市遭套牢血本無歸者比比皆是,依告訴人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對於被告借錢投資股市可能失利及被告有可能因而無法如期返還借款之風險等情,當為其所能預見,告訴人仍基於其與被告之多年交情借款予被告,自難以被告經濟情況已惡化為由,逕認被告有詐欺意圖。至被告事後向告訴人換回支票行為,其目的在延展借貸期限,縱有隱瞞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已被列為絕往來戶之事實,亦難證明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明知其經濟已告惡化,無支付能力,仍向告訴人借款,顯有詐欺意圖等語,指摘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A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付款人│├──┼─────────┼─────────┼───────┼───────┤│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一百萬元│0000000│員林信用合作社│├──┼─────────┼─────────┼───────┼───────┤│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一百萬元│0000000│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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