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立銓(原名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梯貳支、中古冷氣機(含室內外機)壹組、洗衣機貳台、電視機貳台、窗型冷氣機貳台、小冰箱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立銓(原名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9分許,由張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前,徒手將楊○○、黃○○(原名黃○○)等人共同經營之「○○工程行」所有之鋁梯2支、中古冷氣機(含室內外機)1組、洗衣機2台、電視機2台、窗型冷氣機2台、小冰箱2台(下合稱本案財物)搬運至前開貨車上,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7至21頁、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0頁、第97至9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43頁、第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雖稱:本案財物都是○○工程行的老闆蔡○○所有,我跟老闆講這些東西我會變賣掉,因為我跟他的員工黃○○有金錢糾紛,我需要去變賣掉來抵黃○○欠我的債,當時老闆也沒有說什麼;本案財物是黃○○的老闆的,不是告訴人的,老闆也知道我要去搬東西,他並沒有意見,只是不知道我要搬走的時間等語(偵卷第83頁);告訴人之男友黃○○先前是從我這裡離職的員工,他離職的時後拿走我很多生財工具,我認為本案財物是黃○○之前任職公司的資產,而我是黃○○之前的老闆,他把本案財物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載去他的處所,亦即起訴書所載高雄市○○區○○街00號;鋁梯1支是我老婆公司的,也就是黃○○前老闆的,另外1支鋁梯是我同行的,同行表示黃○○拿走後避而不見,不還他,我順勢一起帶走,其他家電則是黃○○新公司的老闆即蔡○○的,蔡○○是黃○○新的老闆,他很多東西都被黃○○拿走了;鋁梯有1支是在我太太名下的○○工程行,另外1支鋁梯我還給同行,其他家電我拿去賣掉了,我賣掉之後有跟蔡○○說我直接幫他載去賣掉,有開收據,並說要把錢轉交給他,但 蔡心宏 說因為黃○○要提告,所以等提告結果再說等語(易字院卷第38至41頁)。
⒉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財物是公司的生產器具,公司是我出資開的,是公司買的;公司是○○工程行,設在高雄市○○區,但實際營業是在○○街;○○工程行是我出資,我男友黃○○做,當時有一段時間跟蔡○○做,蔡○○是黃○○的工人,黃○○原本跟被告一起開○○工程行,後來收起來才開○○工程行,我提告被告偷本案財物該次,被告說他跟黃○○拆夥前有債務糾紛,但實際上是被告欠我們錢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第97頁);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是工作上有配合,一起做冷氣,工具、材料是共有的,當初我們配合的時候黃○○有先買一些工具,黃○○跟被告以前也有配合,他們之前要拆夥的時候有金錢糾紛,喬不攏,因而產生不滿,有天我要去公司的時候黃○○打給我說東西不見了,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跟另一個人來搬,他搬走的本案財物是我跟黃○○共有的,被告來之前沒有先問過我,被告說東西已經賣掉了,錢有還給我們,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
⒊觀諸上開證詞,告訴人稱黃○○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反而是被告欠其等款項,而蔡○○僅稱知悉被告與黃○○之間有金錢糾紛,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述被告對黃○○享有債權等語為真,而蔡○○所述其與黃○○為合作關係、本案財物為其與黃○○共有、被告並未事前告知要取走本案財物等情,亦與被告所述均不符。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權利去幫黃○○的新老闆跟同行拿本案財物,但黃○○離開的時候確實是載了太多東西了,我在拿取本案財物時,並沒有獲得所有權人的同意或授權等語(易字院卷第40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或黃○○之間確實存在債務糾紛(即被告對前開人等享有債權)之相關證據,其固於本院提出與黃○○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易字院卷第44頁),然其上並未提及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內容。
⒋綜上,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且無民事上之自助行為急迫性,其知悉自己並無本案財物之處分權限,又未經過處分權人之同意,仍以自己立於所有人之地位,未經同意逕自取走本案財物,進而將鋁梯以外之財物均出賣變現,自有據為己有而剝奪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本案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本案遭竊財物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陳述之意見(易字院卷第22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鋁梯2支、中古冷氣機(含室內外機)1組、洗衣機2台、電視機2台、窗型冷氣機2台、小冰箱2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