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機車行,於民國七十七年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買回先前賣與 鄭黃玉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機車,嗣以一萬二千元之價將該機車交與 張金良 (未經起訴)改裝, 張某 乃向他人收受 郭美秀 失竊之000-0000號機車,並將該機車引擎號碼ET○二二七四七號磨滅,偽造上訴人交付機車之原引擎號碼AY一一四九八六號,予拼裝車體,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之管理,後機車交與上訴人售予 王蔡金珠 ,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張金良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收受郭美秀失竊之贓車,加以拼裝後,交與上訴人出售他人,終於同年一月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及主文、事實、理由均認其偽造私文書,據上論結欄卻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法條,均有事實相互歧異,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在原審曾請求傳訊張金良對質(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原審經多次傳訊無著,即未再置理,亦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須調查之理由,自屬調查證據未盡。且張金良僅於偵查中到庭否認上訴人所指改裝機車之情事,其後未曾傳訊到案,原判決憑何證據認定其收受郭美秀失竊之機車(行竊、故買、收受均有可能);而其雖曾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罪嫌,惟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廿七頁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以此推測張金良共犯本案,亦嫌率斷,而均有證據上之理由未備。本件究係上訴人個人所為,推諉刑責於張金良;抑係兩人共同所犯;或上訴人確為不知情之人;其取得贓車係行竊、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事實均未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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