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百發機車行
即簡政代理人 簡志成 被告甲○○右列自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未補正,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條具有強調同條第二條所宣示「程序從新原則」之意義,亦即,除立法者另有特別規定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依據同法第七條之二所定生效日期(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或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條但書則係表彰舊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受新法影響之旨,此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下,基於程序安定性,自明之理,與本條立法理由所稱「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無涉。又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立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亦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述一律程序從新原則的立法規定,凡尚未終結之自訴案件,其自訴之提起,及以後之訴訟程序,均須委任律師身份之代理人為之。
二、查本案自訴之提起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增修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前,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據修正後,即現行條文所定法定程序進行。查自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簡志成,經本院調查,不具律師身份,是本案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惟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如仍不補正,本院依法須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