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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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之「於102年5月16日…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1.第2至3行、2.第2至3行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均應更正為「原樣編號」;編號4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第
2次施用毒品案件,致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第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被告供本件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鋁箔紙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衡情均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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