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朱其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
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㈠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萬事達旅店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旅店),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萬事達公司回函及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1頁、第251-1至251-6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7,700元,還款期限為
6年,總清償金額為1,274,4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0.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94元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股票402股,別無其他財產,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中壽保規字第1010004021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7日保結消字第1020027597號函覆債務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至19頁、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卷第14頁、第53頁)。以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即101年12月25日台塑公司收盤價77.5元計算,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台塑公司股票價值為31,155元,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494元,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財產總額為31,649元。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3,1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6,400元後,餘額為306,797元。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274,400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萬事達旅店,擔任組長乙職,於102年1至
9月份平均薪資為33,004元,此有萬事達旅店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第251-1至251-6頁)在卷可佐。再者,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7,000元、水電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伙食費4,500元、清潔用品500元、醫療費150元、車資1,500元,合計15,15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任職於萬事達旅店之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平日生活範圍以臺北市為主,而其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核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3,00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
15,150元後之餘額為17,854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清償17,700元,已將上開餘額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㈣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使用
其核發之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費,可知債務人應有投保保險習慣,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國泰人壽於102年12月16日以國壽字第102121813號函覆債務人以 朱倚靚 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及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並無保單解約金(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故債務人並無隱匿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7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119,373元(依本院102年3月22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274,400元││5.總清償比例:30.9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9,793│17.23%│3,05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2,760│2.98%│527│││公司││││├──┼──────────────┼─────┼────┼───────┤│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6,880│1.62%│287│││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4,031│6.9%│1,221│├──┼──────────────┼─────┼────┼───────┤│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453│1.42%│251│├──┼──────────────┼─────┼────┼───────┤│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7,921│9.66%│1,710│├──┼──────────────┼─────┼────┼───────┤│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805│6.4%│1,133│├──┼──────────────┼─────┼────┼───────┤│8│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928│5.1%│903│├──┼──────────────┼─────┼────┼───────┤│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4,082│11.99%│2,122│├──┼──────────────┼─────┼────┼───────┤│1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000│2.33%│412│├──┼──────────────┼─────┼────┼───────┤│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2,674│5.41%│957│├──┼──────────────┼─────┼────┼───────┤│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2,103│21.9%│3,876│├──┼──────────────┼─────┼────┼───────┤│1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606│3.15%│557│├──┼──────────────┼─────┼────┼───────┤│1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071│3.38%│598│├──┼──────────────┼─────┼────┼───────┤│15│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2,266│0.54%│96│││公司││││├──┼──────────────┼─────┼────┼───────┤││合計│4,119,373│100%│17,7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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