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本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7號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4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時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2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時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被告黃聰明於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