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0707號、第107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元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9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第6行至第7行所載「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35日、30日3次、25日、20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2次、3月、拘役35日、30日2次、25日、20日2次」;第11行所載「搶奪」應更正為「侵占」。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8月20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許」;一之㈡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8月20日中午12時23分」;一之㈢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插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方式」;一之㈣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第
4行所載「TD-380」應更正為「ATD-380」。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耀元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3日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胡耀元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就如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竊盜罪嫌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4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復參以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告訴人 黃寶 桂、 游本發 、被害人 楊瑞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向本院表示接受被告道歉,且均不欲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本件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品而未遭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新臺幣】)││├──┼───────┼──────┼───────────────┼─────────┤│1│102年8月20日中│新北市八里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胡耀元共同竊盜,累│││午12時23分前某│龍米路1段113│」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竊取黃寶│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號前│桂所有、機車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ARU-639號重型機車││├──┼───────┼──────┼───────────────┼─────────┤│2│102年8月20日中│新北市淡水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胡耀元共同竊盜,累│││午12時23分許│自強路122巷│」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竊取游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口│發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具箱2個(內各││││││含電鑽1支,價值共1萬5千元,變││││││賣所得3千元)││├──┼───────┼──────┼───────────────┼─────────┤│3│102年8月28日上│新北市淡水區│以插入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方式竊│胡耀元竊盜,累犯,│││午6時59分許│自強路201號│取 林麗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月。││││38號前│重型機車││├──┼───────┼──────┼───────────────┼─────────┤│4│102年9月13日上│臺北市士林區│徒手竊取楊瑞彬所有、機車鑰匙未│胡耀元竊盜,累犯,│││午8時許│文昌路75號前│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柒月。│││││(價值約2千元,已領回)││├──┼───────┼──────┼───────────────┼─────────┤│5│102年9月14日晚│新北市淡水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胡耀元施用第一級毒│││上9時許│自強路219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品,累犯,處有期徒││││之1住處│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刑壹年。│││││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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