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林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22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2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尚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所載之「於102年2月6日16時許」應更正為「於102年2月6日16時、17時許」、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17行所載之「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7公里處之新店交流道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7公里處之新店交流道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8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51公克、0.0408公克,合計為0.155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20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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