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聲請人 陳寶蘭 相對人 連傳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連傳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寶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連傳福之監護人。
指定 連育 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寶蘭係相對人連傳福之妻,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連傳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連傳福,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回應,但未能切題回答,目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但常出現不自主抽搐之現象。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淡漠,但聽到女兒名子會微笑,俱部分專心注意之能力,略可合作。其不俱自主運動之能力,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有時不回答,有時出現答非所問之症狀。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對人的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可能有障礙(可能不認得妻子);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不知父親已去世,忘記自己的出生年月日);略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連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連員自102年病後,出現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Metabolicdementia,severetoprofound),病因為腦部缺氧。連員自102年6月29日病後,認知功能已有嚴重障礙,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缺乏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連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連傳福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連傳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連傳福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寶蘭為相對人連傳福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女 連育琤 亦同意由陳寶蘭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陳寶蘭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寶蘭為受監護宣告人連傳福之監護人。另併指定受監護人之女連育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寶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傳福之財產,應會同連育琤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湯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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