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祥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鄉○街○○號被害人 李福隆 經營之烤漆廠房,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廁所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廁所便服褲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林秉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福隆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員工 林達煌邱凱軒 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經營之烤漆廠房使用廁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陪友人 曹福堂 到被害人的烤漆廠,伊雖有借用烤漆廠的廁所,但並無竊取被害人便服褲內的3萬元,伊上完廁所後,便騎乘機車搭載曹福堂一同離開烤漆廠,甫抵達曹福堂位於○○區○○路的住所時,被害人聘請之藍姓員工隨之抵達,經該名藍姓員工搜身後,僅在伊的皮夾內搜到1萬多元,與被害人遺失的3萬元並不相符,且伊自烤漆廠離開後至該名藍姓員工前來搜身為止,均與曹福堂在一起,期間並無機會將該3萬元加以隱匿或花用,足見伊實無竊取該3萬元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曾陪同友人曹福堂至被害人李福隆開設之烤漆廠,期間有使用烤漆廠之廁所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福隆、證人邱凱軒及林達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吻(以上見偵卷第19至26頁、45至47、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證人即被害人李福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位於新北市○○區鄉○街○○號之烤漆廠係伊所經營,101年12月10日被告與曹福堂到烤漆廠找另一名藍姓員工處理曹福堂機車烤漆的事情,伊於當日中午左右,將裝有3萬餘元貨款的便服褲放在烤漆廠1樓的廁所內,烤漆廠只有一間廁所,後來13時許準備去買中餐時,就發現放在便服褲的3萬餘元不見了,在伊把便服褲放在廁所後到發現褲子裡面的錢不見的這段期間,伊與員工都沒有進入廁所,只有被告有進廁所,烤漆廠兩名員工邱凱軒及林達煌在被告進廁所後有在外面等候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45至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5頁背面),雖與證人邱凱軒、林達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案發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偵卷第22至26、46頁、本院卷第136至143頁背面),惟證人邱凱軒及林達煌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李福隆說他被偷了
3萬餘元,知道李福隆有把錢放在褲子口袋裡的習慣,但不知道當日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
141、143頁),可知證人邱凱軒及林達煌關於被害人共失竊3萬餘元乙事均係聽聞被害人傳述而得,是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置於烤漆廠廁所內之便服褲中是否確有3萬餘元乙節,卷內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
(三)又證人曹福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10日有與被告一起去李福隆的烤漆廠去拿伊的機車材料,一到烤漆廠就先去2樓跟藍姓員工在談事情,之後被告在樓下喊說要走了,被告就騎他的機車載伊回家,在返家途中,有接到藍姓員工的電話,叫我們騎慢一點,他有事情要跟伊講,但沒有說為什麼要找伊,回到伊家時,藍姓員工也同時到達,他才說他老闆的錢不見了,那時伊跟被告不是很熟,剛認識沒多久,伊就叫藍姓員工直接搜被告的身,被告全身脫光光讓藍姓員工找,當時伊有在場,但只有搜到1萬多元,沒有發現李福隆不見的3萬元,就一起直接回去烤漆廠,後來李福隆有報警,警察到場後有搜被告的身,也有搜被告的機車,結果都沒有搜到錢等語(見本院卷144至146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現錢不見時,有請藍姓員工打電話給曹福堂,打完電話後,藍姓員工就去曹福堂家找曹福堂、被告了,藍姓員工說被告有讓他搜身,他說被告有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給他看,但沒有找到3萬多元,只找到1萬多元,後來被告有跟藍姓員工一起回烤漆廠,他們回來後伊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背面至134頁),及證人林達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發現錢不見時,有請另一個同事去找,後來被告跟曹福堂都有回來烤漆廠,他們說沒有拿那筆錢後,始報警處理,警察來現場後,有對伊、被告、曹福堂、邱凱軒搜身,四個人身上應該都有錢,但沒那麼多錢,被告身上約有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背面)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邱凱軒、林達煌及曹福堂均證述被告與曹福堂2人係騎乘一台機車離開烤漆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143、145頁),足見被告與曹福堂自離開被害人經營之烤漆廠後至烤漆廠藍姓員工抵達曹福堂家前,2人均同在一處,且直至烤漆廠藍姓員工抵達曹福堂家前,被告與曹福堂對於藍姓員工之來意並不知情,衡情,被告應無藏匿或花用該筆3萬餘元現金之機會,嗣被告經烤漆廠藍姓員工全身搜身後,亦僅搜出1萬餘元現金,核與被害人指訴之3萬餘元之金額並不相符,是自被告身上搜出之1萬餘元究否為被害人遭竊之3萬餘元之一部分,實有疑義。尤有甚者,倘被告於烤漆廠藍姓員工前來搜身前,確有機會藏匿或花用該筆3萬餘元之款項,衡情,應將所有款項加以藏匿或花用,而毋庸留存1萬餘元以啟人疑竇,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四)另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失竊之3萬餘元,係前一天收的貨款,因為前一天晚上有點過,所以知道大概是3萬餘元,伊前一天晚上收的貨款,就繼續放在身上,通常是隔天的白天才會去銀行存,原本這3萬餘萬是放在褲子的口袋裡面,沒有用東西裝,案發當天約早上8點多到烤漆廠,伊有先睡一下,中午才起來工作,才去廁所把便衣換成工作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33頁背面、134頁背面、135頁背面),可知被害人所稱遭竊之3萬餘元於本件案發前晚已然置於被害人身上,則亦難排除被害人在案發前晚離開烤漆廠後至本案案發當日中午至烤漆廠廁所替換工作服之期間,已遺失該筆款項之可能性,換言之,在本案案發時被害人所稱失竊之3萬餘元是否尚置於其便服褲內,要非無疑。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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