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
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得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明得前有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日期執行完畢或尚在執行中,依附表所示,於102年間因機車竊盜遭判處徒刑者即有8件,有犯罪習慣。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
室案件編號000000000T08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T08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勘察報告2份」。
㈢被告林明得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得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表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仍冀望不勞而獲,為謀取一己私利,再為本件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均造成危害及損失,惟念被告犯罪後一貫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家人經營的餐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左右,子女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林明得於73、77、81、84年各有1次竊盜前科,復於88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
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後又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73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由此可見,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多次入監執行後,猶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再犯,顯然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詐欺取財犯罪,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請,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罪名(竊│第一審│確定判決│備註│││取財物)├───┬────┼───┬────┬────────┼──────────┤│││法院│案號│法院│案號│確定宣告刑│1.編號1,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1│竊盜(機│臺灣新│96年度簡│臺灣新│96年度簡│有期徒刑6月│畢(於起訴書犯罪事│││車)│北地方│字第8732│北地方│字第8732││實㈠、㈡均構成累犯││││法院│號│法院│號││)。│├──┼────┼───┼────┼───┼────┼────────┤2.編號2、3合併定應││2│詐欺等(│臺灣士│99年度審│臺灣士│99年度審│有期徒刑4月(竊│執行有期徒刑9月,│││機車)│林地方│簡字第54│林地方│簡字第54│盜)、4月(詐欺│與編號4接續執行,││││法院│2號│法院│2號│),應執行有期徒│於101年2月5日縮││││││││刑7月│刑期滿執行完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3│詐欺(機│臺灣臺│99年度簡│臺灣臺│99年度簡│有期徒刑3月│㈣均構成累犯)。│││車)│北地方│字第2675│北地方│上字第││3.編號5、6合併定應││││法院│號│法院│434號││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編號7至10接續執││4│竊盜(攜│臺灣新│99年度易│臺灣新│99年度易│有期徒刑7月、3│行(尚在執行中)。│││帶兇器竊│北地方│字第2361│北地方│字第2361│月,應執行有期徒││││取車牌、│法院│號│法院│號│刑8月││││機車)│││││││├──┼────┼───┼────┼───┼────┼────────┤││5│竊盜(機│臺灣新│102年度│臺灣新│102年度│有期徒刑4月││││車)│北地方│簡字第16│北地方│簡字第16││││││法院│57號│法院│57號│││├──┼────┼───┼────┼───┼────┼────────┤││6│竊盜(機│臺灣臺│102年度│臺灣臺│102年度│有期徒刑4月、4││││車)│北地方│審簡字第│北地方│審簡字第│月,應執行有期徒│││││法院│607號│法院│607號│刑6月││├──┼────┼───┼────┼───┼────┼────────┤││7│竊盜(機│臺灣新│102年度│臺灣新│102年度│有期徒刑5月││││車)│北地方│簡字第│北地方│簡字第36││││││法院│3635號│法院│35號│││├──┼────┼───┼────┼───┼────┼────────┤││8│竊盜(機│臺灣臺│102年度│臺灣臺│102年度│有期徒刑5月││││車)│北地方│審簡字第│北地方│審簡字第││││││法院│1132號│法院│1132號│││├──┼────┼───┼────┼───┼────┼────────┤││9│竊盜(機│臺灣臺│102年度│臺灣臺│102年度│有期徒刑5月││││車)│北地方│審簡字第│北地方│審簡字第││││││法院│1037號│法院│1037號│││├──┼────┼───┼────┼───┼────┼────────┤││10│竊盜(機│臺灣臺│102年度│臺灣臺│102年度│有期徒刑4月、4││││車)│北地方│審簡字第│北地方│審簡字第│月,應執行有期徒│││││法院│1153號│法院│1153號│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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