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文駿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1月14日及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所載「扣得已使用
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林文駿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㈢被告林文駿於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文駿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依NewScen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鑑驗照片1張附卷可佐(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19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而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