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正榮前於民國95年、100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5年2月8日、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7號、第263號、第6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中,均尚未執行完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詎黃正榮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黃正榮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2年
8月20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8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正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無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