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景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昶成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