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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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01號上訴人 徐乃華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上訴人 崔馨尹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被上訴人 任幗英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伊 將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其子 崔萱豪 所有後,崔萱豪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死亡,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崔萱豪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徐乃華(以下與另一上訴人崔馨尹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及其女崔馨尹2人,被上訴人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是本件係就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處分行為事項涉訟,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徐乃華雖於105年3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書狀),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撤回上訴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54年9月29日起因租賃而遷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房屋(整編後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嗣被上訴人先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再於66年間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因考量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恐遭被上訴人之夫擅自處分,遂借用崔萱豪名義辦理登記,然系爭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及管理、處分。嗣崔萱豪於100年8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崔萱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崔萱豪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卻否認崔萱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徐乃華陳稱:伊與被上訴人已有初步和解共識,承認被上訴人與崔萱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崔馨尹則以:系爭土地係崔萱豪出資購買,嗣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予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由崔萱豪還款並負責繳納利息,足見系爭土地係由崔萱豪管理及處分,縱被上訴人執有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利息收據,卻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要不足以證明貸款及利息係由被上訴人所償還;又崔萱豪初因離家工作,繼又與徐乃華再婚而居住他處,為使被上訴人安心,故一直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置家中,惟不能藉此證明崔萱豪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提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為崔萱豪之母,徐乃華為崔萱豪之配偶,崔馨尹為
崔萱豪之女。崔萱豪於100年8月22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徐乃華、崔馨尹二人(見本院卷第97頁之繼承系統表、第96頁戶籍謄本,原審重家訴卷第21頁之戶籍謄本、第22頁之戶口名簿)。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於67年1月
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崔萱豪所有(見本院卷第9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但其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一直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繳納(上訴人辯稱
係崔萱豪拿現金予被上訴人辦理繳納;被上訴人則主張係自行出資繳納,此部分爭執由法院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在100年以前(含100年),繳款後之相關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重家訴卷第26-41頁)迄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㈣系爭房屋(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門牌整編前為新
竹市○○路○○○巷○○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於54年9月29日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繼而購入系爭房屋,並於70年間重新建築(見原審重家訴卷第22頁之戶口名簿影本、第23頁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重訴卷第47-60頁)。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崔萱豪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崔萱豪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54年9月29日即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繼而購入系爭房屋,再於6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一直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7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系爭房屋等語,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卷第22、23、25頁),且證人即崔萱豪之妹亦證述:「崔萱豪身體非常好,在100年5月臨時住院,100年5月14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醫院,當時他精神非常好,他說避免天有不測風雲,若有發生什麼事情,說要將新竹土地(按:指系爭土地,下同)還給媽媽(按:指被上訴人)名字,內湖的房子給二嫂(按:指徐乃華)養老,在同年八月份崔萱豪又住院,又叫我到醫院,當時他情況非常不好,他說覺得自己狀況不是很好,又再交代我一次,內湖的房子給二嫂,新竹的地要還給媽媽;在100年8月22日崔萱豪在醫院急救沒多久就過世,在等葬儀社時,我二哥的小舅子徐乃新把我叫到旁邊,對我講了一樣的話,說崔萱豪生前有交代,內湖的房子給二嫂,新竹的地還給媽媽。」、「約59年時,我母親就已經出外做工賺錢,另我母親接聖誕燈泡的手工,我們全家都會幫忙做,直到我念國中時,媽媽還有接這種手工,直到聖誕燈飾沒落無手工可接為止,前前後後約十年時間,加上我母親還有跟鄰居的互助會。」、「我大哥很小就送到中正預校,在那個年代還要反攻大陸,所以我母親認為軍人的職業是有風險的,因為我父親比較顧自己的生活,我印象中,我父親有把家中財產拿去變賣,所以我母親也沒有用他的名義登記,我三哥跟我的年紀偏小,且四個小孩中,二哥崔萱豪是最聽話、完全不頂嘴的兒子。所以我母親認為以崔萱豪名義登記,她最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筆錄),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予崔萱豪所有等語,尚非無稽。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生意資金週轉需求,於7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以崔萱豪名義、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120萬元,又於76年間因三子 崔萱傑 購屋需求,再辦理增貸,相關貸款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事後亦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相關貸款本息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代書辦理相關作業收費收據、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收據、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存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卷第43-64頁),且徐乃華在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前,即同意被上訴人關於其保管以崔萱豪名義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存摺、印章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再參照以崔萱豪名義向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一直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土地於67年移轉登記予崔萱豪所有後,由被上訴人於7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詳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出面繳納,在100年以前(含10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亦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雖登記為崔萱豪所有,但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崔萱豪僅係允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而已,核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與崔萱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⒊徐乃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崔萱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不爭執。崔馨尹雖辯稱崔萱豪透過標會、親友借款及多年積蓄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崔萱豪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重家訴卷第21頁之戶籍謄本),其於68年6月18日系爭土地移轉時僅年滿23歲,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自難認有購入系爭土地之資力;又崔萱豪雖於54年3月18日因車禍受傷而獲賠償1萬6720元,已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3頁)顯不相當,且上開賠償金尚需用以支付崔萱豪出院後之治療、補牙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等(見原審重訴卷第84頁之和解書),客觀上自難以所餘賠償金價購系爭土地。又崔萱豪與其前妻 鄭翊伶 結婚時,鄭翊伶已滿20歲,已據崔馨尹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筆錄),而鄭翊伶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鄭翊伶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由此可知,鄭翊伶與崔萱豪結婚係在67年12月26日以後,斯時,系爭土地早已移轉登記予崔萱豪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以,崔馨尹主張崔萱豪與鄭翊伶於66年間共同於俊邦電子工廠工作而認識、交往,兩人共同以薪資支付會錢,並由崔萱豪以標會所得款項等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於崔馨尹雖又聲請通知鄭翊伶到庭證明由鄭翊伶與崔萱豪共同以薪資所得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必要,附予敘明。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崔萱豪出資購買,是其以系爭土地為崔萱豪所出資購買,據以否認崔萱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崔萱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詳如前述,而崔萱豪已於100年8月22日死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與崔萱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崔萱豪之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以,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崔萱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崔萱豪於100年8月22日死亡後,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崔萱豪之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等語,洵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崔萱豪出資購買,否認被上訴人與崔萱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