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04年9月27日8時30分許,路過 林淑君 住處(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恰見林淑君一家駕車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屋內無人之際,持在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鏟子1把,撬開林淑君住處木製大門(門、鎖均未損壞)後,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離去。再協同其不知情之妻 李倞 前往銀樓,變賣所竊得之部分金飾,共得款165,250元。
嗣因林淑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金牌1只、項鍊2條。
二、案經林淑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7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20頁)、證人即被告之妻李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均互核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金飾買賣登記簿翻拍照片3張、扣案之金牌金項鍊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23、25至28、35至37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使所持之行竊工具為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為長度約19公分、具有尖端之鐵製鏟子,足供其撬開木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反面),顯見上開鏟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害,且該鏟子雖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然既由被告持以行竊,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其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1號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警方於被告坦承犯案前,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犯罪之人乙節,業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4月20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2頁)。且證人即臺東分局偵查隊長 陳栢森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等從受理報案的E化平台發現本案,訪問被害人後,按照被害人所述的失竊金飾,去金飾店查訪,剛開始只有去中興銀樓,後來被告講他有去別家變賣,伊等才去找金飾回來;伊等在中興銀樓取得金飾買賣紀錄(即警卷第28頁所示),針對案發後變賣金飾之人逐筆查詢,查知於(104年)10月1日變賣金飾的李倞,其丈夫即是被告,又查到被告有竊盜前科,伊等就懷疑李倞的先生是否有涉案,只是懷疑而已,派出所雖有調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伊等沒有從中看到疑似被告的人影,所以伊等才會回覆法院說去被告家之前並沒有掌握確切的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足見警方於被告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前,雖因查知被告之妻曾變賣金飾,且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而在主觀上對被告生疑,然客觀上尚未查知確切證據,得以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工作能力得以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且經刑罰之執行,猶不知警惕,再度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顯見其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主動坦承犯行,然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約達30萬元,並法院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又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AEC-7737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由被告與其妻李倞於案發後購入,然該機車登記為李倞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警卷第29頁),且亦非本案犯罪行為直接所取得特定之原物,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尚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牌1只、項鍊2條,雖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然為告訴人遭竊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未扣案之鏟子1把,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非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故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金牌、條塊、元寶│各1只│2萬元│├──┼──────────┼───┼───────┤│2│項鍊(重2兩)│1條│7萬元│├──┼──────────┼───┼───────┤│3│戒指(重1兩)│1只│3萬元│├──┼──────────┼───┼───────┤│4│戒指│2只│5萬元│├──┼──────────┼───┼───────┤│5│項鍊(重1兩)│1條│1萬5000元│├──┼──────────┼───┼───────┤│6│戒指(重1兩)│1只│1萬5000元│├──┼──────────┼───┼───────┤│7│項鍊│1條│2萬元│├──┼──────────┼───┼───────┤│8│手鍊(鐲)│2只│4萬元│├──┼──────────┼───┼───────┤│9│戒指│2只│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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