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成
張賜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
2、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文成告訴被告張賜德傷害案件,及被告張賜德告訴被告羅文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羅文成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
105年6月2日具狀撤回對張賜德之傷害告訴,被告張賜德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羅文成之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4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92號
第3493號被告羅文成
張賜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張賜德前均係法務部矯正署 泰源 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受刑人,兩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因舍房相處問題而遭隔離。渠等於翌(16)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泰源技訓所運動場走廊,又發生口角衝突,詎羅文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賜德之頭部、背部、左腳,張賜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羅文成之臉部、頸部、胸部、下體,致張賜德受有臉及頭皮之挫傷、左足及趾之表淺損傷、左膝表淺損傷、背痛等傷害;羅文成則受有左臉局部抓傷紅腫、左頸部抓傷紅腫、胸前局部抓傷紅腫、睪丸左側抓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成、張賜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告訴人羅文成於偵│1.被告羅文成於上開時、地│││訊中之供述│,傷害告訴人張賜德之事││││實。││││2.被告張賜德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羅文成之事││││實。│├──┼───────────┼────────────┤│2│被告即告訴人張賜德於偵│證明被告羅文成於上開時、│││訊中之供述│地,傷害告訴人張賜德之事││││實。│├──┼───────────┼────────────┤│3│證人 廖東卿 、 林秋檳 、黃│證明被告羅文成、張賜德於│││ 思傑 、 李嘉榮 、 施志強 、│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楊善富 、 李奕勳 、 江福義 │進而互毆之事實。│││、 杜文忠 於泰源技訓所之││││自白書各1份││├──┼───────────┼────────────┤│4│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證明告訴人張賜德受有上揭│││種診斷證明書1份│傷害之事實。│├──┼───────────┼────────────┤│5│泰源技訓所收容人內外傷│證明告訴人羅文成受有上揭│││紀錄表1份、告訴人羅文│傷害之事實。│││成受傷照片13張││├──┼───────────┼────────────┤│6│泰源技訓所提供光碟(含│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檔案)│毆之事實。│││1張、泰源技訓所信舍前││││走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8││││張││└──┴───────────┴────────────┘
二、核被告羅文成、張賜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正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