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軍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4號、104年度偵字第3128號、104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峻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入伍服兵役,於服役期間之10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631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陳曾桂香 在上揭巷口欲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行經該處,張峻福閃避不及撞及陳曾桂香,致陳曾桂香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張峻福在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陳曾桂香雖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惟因傷勢過重,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晚間11時3分死亡。
二、案經陳曾桂香之子 陳榮喜陳美伶 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含刑法殺人罪章之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係屬殺人罪章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102年8月6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上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查被告於10
1年12月28日入伍服自願兵役迄今,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104年10月10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時,為現役軍人,並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偵查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犯罪時及案經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依上開規定,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峻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至3頁,相字卷第7至8、36至38頁,偵一卷第5至6、16至17頁,本院卷第17反面、19反面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伶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喜於偵訊時等證述相符(相字卷第9至10、30至31、34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相字卷第19至24、56至58頁)、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一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曾桂香因本件車禍受傷,終因傷重不治導致死亡結果等節,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陳曾桂香急診病歷摘要等件可資佐證(相字卷第29、40、41至50、53至54、61至6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1年間即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後鏡擦撞被害行人陳曾桂香,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終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其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機關認為:「張峻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而與本院持相同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頁反面)在卷足稽,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在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一字卷第1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然面對過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2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第3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軍人,月薪新臺幣3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緩刑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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