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森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敬請是否翻案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至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以第二審為事實覆審;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而上訴審即第二審法院亦已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嗣再經上訴第三審,並據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者,聲請再審自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不得再以原第一審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準此,苟仍對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亦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於再審書狀中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已顯有未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庸命其補正。又上開判決前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據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乃其仍就原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