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王美枝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7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七四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公布(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同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查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就確定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原告係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依修正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至166頁)。則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證據係他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95年3月17日執再審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為據,主張再審原告曾向台北國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積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5年5月1日確定在案。台北國際銀行又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是台北國際銀行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應由再審被告承受。因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系爭申請書、刷卡簽單等債權證明係他人偽造或變造,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出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二)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判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上之簽章與其於當庭親簽明顯不符外,系爭申請書除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及戶籍址外,其餘資訊之真實性均有疑問,再審原告抗辯身分證件曾遺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再審原告涉有詐欺取財犯意,故為無罪之諭知,顯見其身分證有遭人盜用之可能,故系爭申請書係他人偽造或變造,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係再審原告親自申辦,而非空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採信;另於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已自認無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所為,復依據系爭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後之核對本人申請無誤處之「核對人」處為空白,顯見再審被告未為對保確認,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再審原告所為,是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出之證物自屬偽造或變造等語。
(三)並聲明:⒈本院於95年3月21日所發95年度促字第2474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係就他案被告成立幫助詐欺之有罪判決,非系爭申請書係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有罪判決,且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申請書係偽造或變造之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資料,故再審原告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縱系爭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之證件有遭他人盜用之可能,亦非具體認定其證件確實遭到盜用,自不得逕認系爭申請書即屬偽造或變造;一般常情下,民眾受刑事審判或調查時,或因緊張、害怕等因素致簽名與平常不同,因此系爭判決就簽名部分之認定,再審被告無法信服;倘系爭申請書確非再審原告所為,為何不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而任令其確定,實與常理有違;再審被告於94年5月18日收到系爭申請書後,依當時「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委託合格之行銷公司代為推廣及對保,再審原告既提出有效之身分證、健保卡,足為其申請信用卡之表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台北國際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係憑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主張再審原告係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而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係:「債務人王美枝應向債權人台北國際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686元,及其中7萬3,699元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2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以300元,延滯第4個月(含)以上者每月以4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5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7萬3,699元云云,固據再審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及本院卷第35至40頁)。惟觀諸卷系爭申請書上固貼有再審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取得途徑甚多,為他人所冒用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自難以申請書上貼有再審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遽認係其本人申請或授權他人申請該信用卡使用。再查再審原告曾於87年2月12日、87年4月7日、89年3月17日、93年2月25日向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乙節,業據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再審原告之國民身分請領記錄並核閱屬實,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6日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卷二第4至7頁)。足認再審原告在93年間以前曾有將國民身分證遺失或滅失而申請補發之情事,自不能排除再審原告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系爭信用卡。
(四)另參諸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王美枝」之簽名字跡,與再審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準備程序之筆錄或當庭書寫所親書之簽名字跡(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卷一證物袋),經以肉眼比對其筆劃、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明顯不符。且再審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並不認識系爭申請書聯絡人資料欄所記載之人,也未使用過其上記載之室內電話或手機門號,亦未居住過其上記載之住所等語,足認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內容除再審原告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外,其餘資訊之真實性均有疑問,而上開可知為真實之內容均屬揭示在國民身分證上之資訊,他人僅需獲取該紙身分證即可紀錄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是再審原告主張身分證係遭他人變造冒用之情,確非虛妄。再審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確係再審原告本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憑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申請書所載之「王美枝」簽名係他人偽造而來,即其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查有偽造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即無不合,為有理由,並以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信用卡消費債權存在,其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之給付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訴請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