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叡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叡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叡林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向吳 昱宏 拿取海洛因1小包,並放入口袋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盤查並獲其同意而對其身體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毛重0.3452公克)。因認被告周叡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即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即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103年12月1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持有海洛因(見偵一卷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24頁、47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是伊向綽號 小胖吳昱宏 要來的,伊誤以為那包是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辯稱:伊取得毒品當時,以為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47頁反面)。而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自不宜援引被告上開之自白,逕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而犯行明確。
(二)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15時5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前,經警認其形跡可疑,而將之帶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再徵得被告同意,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452公克),經送驗結果為海洛因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同分局10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一卷第21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經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首堪認定。惟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於得知檢驗結果前,其「主觀上」明知或得以預見其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即為海洛因之客觀事實。
(三)上述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在同縣市○○街○○○號,其友人吳昱宏之住處內地板上所拾獲。被告拾獲該包粉末後,向吳昱宏確認其內是否為愷他命,其後徵得吳昱宏同意,將該包粉末收歸己有而持有之等事實,業經證人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1月12日沒有給被告海洛因,但在伊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地上有1包愷他命,該包愷他命是伊的,被告撿起來,問伊是不是「K仔」(指愷他命),伊說是,被告說他要,伊就說拿去啊;伊住處除了愷他命外,也有海洛因,都用夾鏈袋裝,大小都一樣,因為海洛因與愷他命都是白粉,外觀看起來一樣,伊無法區分海洛因與愷他命,平常伊會將二者分開放,伊認為給被告的是愷他命,因為海洛因很貴,伊不會將海洛因亂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反面、43頁)。再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供出吳昱宏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對吳昱宏轉讓上開白色粉末1包之行為另行偵查,且吳昱宏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伊於103年11月12日14至15時,在伊仁七街的住處,有給被告1包毒品,他那天跟伊要愷他命,伊給他之後,於104年1月30日到警察局做筆錄後,伊才知道那是海洛因等語不諱,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吳昱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亦有吳昱宏於104年3月25日、104年11月5日之偵訊筆錄、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他卷第15頁;偵三卷第18、60至61頁)、臺東地檢署104年3月25日東檢 玉玄 104偵緝25字第466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1頁)在卷可憑。綜觀上情,堪認證人吳昱宏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且證人吳昱宏針對其轉讓上開白色粉末給被告時,其等2人都認為該包粉末即為愷他命等情節,前後始終供述一致。此外,海洛因之價值遠高於愷他命,且該2種毒品皆為白色,均得以粉末之狀態保存等情,已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由是足徵證人吳昱宏證稱其無法單從外觀區辨前述2種毒品,始會因為上開白色粉末1包隨意丟置地上,而認為該包粉末為價值低廉之愷他命等節,尚與常情無違,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吳昱宏之證述相符,尚非無稽。從而,被告取得上開白色粉末1包時,其主觀上認為其內為愷他命等情,足堪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知,而持有上開白色粉末1包,且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為海洛因,驗前毛重僅0.3452公克,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故被告就其所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不構成犯罪,再依被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其本案持有毒品行為亦不得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係以持有海洛因之認識與意欲,而持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