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海安於民國105年4月6日1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附近海岸旁,已飲畢酒類(米酒3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省道臺11線公路133.6公里處(臺東縣東河鄉境內)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吳海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猶未從中記取教訓,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抱持僥倖之心,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公共安全不輕,實應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