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