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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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政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3255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4「畢卡索養生會館」之負責人,於民國
105年12月1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
畢卡索養生會館」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徐家筠 ,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由徐家筠與男客從事俗
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由甲○○從中抽取800元,其餘
1,000元歸徐家筠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認甲○○所經營之「畢
卡索養生會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畢卡索養生會館(嗣更名為萌
學園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畢卡索養生會館」有辦理商業登記,原負責人為甲
○○,已據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嗣「畢卡索養生會館
」已於106年11月28日辦理異動登記,更名為「萌學園休閒
會館」,負責人並變更為 張峻諺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可證。則「畢卡索養生會館」於106
年11月28日後之負責人即非被移送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或「萌學園休
閒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張峻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從而,移送機關移送並聲請本庭
裁處由被移送人經營之「畢卡索養生會館」應予勒令歇業,
顯乏依據,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