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相對人 江杰蒼

關係人 江甲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甲富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江杰蒼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其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審理。查相對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腫脹、蜘蛛網下出血、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均無回應,堪認其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戊陞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父江甲富為其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且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