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被 告 翁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