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張涵瑜  
被   告  蔡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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