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1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代收人 賴胤 夆住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告 劉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5元,及其中新臺幣131,04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買物品之款項,被告再分期還款予原告,如被告經通知或催告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則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於繳納第1期款項後,便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35元(含本金131,040元、遲延費29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1、71至75頁),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