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黃文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0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文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日9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具有殺傷
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之規定。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空氣槍係為防身、練習打靶,攜帶水果刀係為吃水果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被移送人所辯,並不足採。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法行為。而其所攜帶之水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