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戊○○」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嗣於9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所有,已簽發之支票3紙(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帳號20732號、發票人為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戊○○、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3),及尚未簽發之空白支票5紙(支票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係戊○○於93年4月1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遭不詳之人行竊),竟仍於該失竊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己○○(未據起訴)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
3共3張支票。隨即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 江梅玉 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住處,持上開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向江梅玉清償借款;另向不知情之 劉登城 借用其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將上開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存入提示。甲○○復與己○○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戊○○」之印章各1枚,進而基於供行使之意圖於上開失竊日起之不詳時、地,持之蓋用於如附表編號4至8號之空白支票上,並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支票。甲○○、己○○復共同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不知情之乙○○、丁○○而連續行使之。因戊○○發現遭竊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申報上揭支票掛失止付,故甲○○持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提示時,經銀行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有關證人己○○、乙○○、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江梅玉、劉登城、吳麗雪、 粟玉 英、 粟月逢簡志程陳賽臨 於警詢中之證詞,雖均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己○○、乙○○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程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另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拘未獲,其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上開意旨,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偽造之嫌,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證據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先後為下述辯解:
㈠就有關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部分:初於警詢中辯稱:編號
3該張支票是我到八德市○○路嚕嚕米電動遊樂場打賭博性電玩所贏得,因老闆己○○(冒名 陳晉興 )當時現金不足,故交付該支票云云;繼於偵訊中辯稱:因己○○欠我包括借款及貨款在內共約18萬元,故陸續於2、3天內交付3張支票,金額都約5萬元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關附表編號1至3之3張支票,都是己○○交付用以清償積欠我的11萬元借款,我怕他交付的支票是假的,還要求他寫一張字條保證云云。
㈡就有關附表編號4至8號之支票部分:均係乙○○、丁○○
親自向己○○借得,與我無關,而且我根本不認識丁○○。至於2人於警詢中指稱是我借票部分,是因為警方表示不要把事情弄複雜,所以才要求該2人省略己○○交付票據部分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支票8紙分別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流向經提示而退票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梅玉、劉登城、乙○○、丁○○、吳麗雪、 粟玉英 、粟月逢、簡志程、陳賽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存卷可稽,首堪認定,是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甲○○交付予上開證人無誤。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
款人、帳號20732號、發票人為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戊○○、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3紙,連同編號4至8之支票5紙,均係被害人戊○○於93年4月1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遭不詳之人行竊所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承辦之警員 彭耀先王菁華 到庭證述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就有關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為3種不同之辯解,然始終不離3張支票由己○○交付後即由被告甲○○提出行使之事實,已如前述,由其3次自己○○處取得之票之原因,究竟清償債務或支付賭債多所不同,可見其有所隱諱本身罪刑,並欲藉此脫免己責,惟被告確曾自己○○處收受上開支票3紙,並為自己之利益而分別提示兌現、清償借款乙節,則可認定。
㈢就有關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因被告之友人乙○○急需現金
周轉,乃向被告要求借票調現,被告則轉向己○○求援,遂於93年5月間某日,開車搭載己○○至在台北市○○區○○○路路旁交付予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訛,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確實有帶一友人開車前來交付支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被告更坦承該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填寫,則其明知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戊○○」,並非己○○(或當時冒名之陳晉興),然衡諸常情,一般簽發票據均應由發票人或係由獲得授權之人簽發,借票更應謹慎小心其簽發流程,竟不思求證究竟冒名陳晉興之己○○是否有權授權其以和展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仍於其上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甚為重要之金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不言自明。本院參諸證人乙○○僅認識被告甲○○,並不認識己○○,且係開口向被告借票,亦係對被告負清償票款責任,該簽發票據(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顯係基於被告之利益,故縱然事後該票確係因被告轉向己○○求援而由己○○所交付,惟被告極端不求證支票來源合法性不合常理處,已如前述,其恣意所為,可見被告確有與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㈣再查,有關附表編號5至8之支票4紙,均係由被告親自交
予友人丁○○,且丁○○並不認識己○○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93年9月22日警詢時、93年10月17日、94年6月
13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雖證人對於被告交付之時間、地點、原因先後陳述稍有歧異,惟證人陳述前後出入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時間間隔過久、或因印象不深,並受個人感受、記憶、發問者之問題誘導等因素影響,並非一有歧異,即應全然排除。本院稽之證人對於被告親自交付及並不認識己○○之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一致,再參諸如附表編號1至
4之支票均係基於被告己身利益,而與被告密切相關,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同批來源之偽造支票自難脫關係。又辯護人為被告答辯稱:因證人乙○○、丁○○2人於警詢中指稱係伊借票乙情,是因警方表示不要把事情弄複雜,所以才要求
2人省略己○○交付票據部分云云,惟此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84頁),據此益見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屬無稽。
㈤至於證人己○○雖矢口否認交付、偽造上開支票之事實,然
稽之被告提出之紙條1張(見偵查卷第18頁),其上載有「本人交付1張支票AA0000000,金額35,381,以替代所欠金額,陳晉興4/20」等文字,並有貼有己○○照片之陳晉興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在旁,再佐之證人乙○○證稱上開支票係當時被告車上之友人所交付乙情,足認被告所稱本案支票係「有人」交付一節非虛。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游政傑 (戊○○之子)之身分證(與本案支票同時失竊)係己○○變造後交付予伊代為申請帳戶,伊因此事被查獲後,遭法院判處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4月,當時念及己○○好意幫忙,因之就身分證來源隨意編造綽號「不仔」所交付,不想咬出己○○,然經本院提訊並告以偽證之重責,伊才將實情說出等節(見本院94年11月17日、21日審理筆錄)觀之,堪認被告所述本案之支票均來自於己○○乙節應堪採信。本院認為證人己○○固矢口否認上開事實,然該等事實既攸關其自身刑責,本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應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又上開紙條其上字跡因缺乏對照筆跡、指紋因重覆蓋印致紋線不清而無法鑑定,惟有證人丙○○與己○○對質等相關證明,仍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均係被告親自或轉交其親友
(輾轉)提示,各該使用目的均與被告利害相關,而該等支票復均係來自己○○,足見被告與己○○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4至8號之支票偽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2人因此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戊○○」之印章各1枚,進而基於供行使之意圖於不詳時、地,持之蓋用於如附表編號4至8號之空白支票上,並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支票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所辯各端,與客觀所呈證據不符,亦有違情理,均無可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如附表編號4至8之空白支票上,加以填寫偽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及共犯己○○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戊○○」之印章各1枚,係間接正犯。其等進而偽造印文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收受贓物(本案支票)雖未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偽造支票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共犯己○○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因完全否認犯行,以致於無從認定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認定單一犯意接續偽造而無構成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記錄,品行、素行非佳;本案偽造、行使之支票共8張及分別之金額多寡;經本院交互詰問程序耗費高額司法資源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並與自始坦承不諱之被告量刑有明確之區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及共犯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和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戊○○」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各1紙,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支票上所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含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竊盜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4月1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被害人戊○○住處,竊得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於論告時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或轉手
上開支票之事實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支票等物。本院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及家人均未看到本案行竊之竊嫌,但依目擊證人所述竊嫌為男子,惟接應之車上尚有男、女嫌犯等語。因此,被害人並無法辨別被告確為本案之竊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衡情非僅出於自行行竊一途,尚難僅依被告持有或轉手本案支票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嫌,而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被告涉嫌竊盜部分犯嫌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應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犯嫌尚有不足。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證人己○○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票號│面額│發票日期│支票流向│備註│├─┼────┼────┼────┼───────────┼───┤│1│0000000│5,800│93.6.30│甲○○交予不知情之江梅│戊○○││││││玉存入第一銀行提示│之妻所││││││(93.6.30退票)│簽發│├─┼────┼────┼────┼───────────┼───┤│2│0000000│53,874│93.6.30│同上│同上││││││││├─┼────┼────┼────┼───────────┼───┤│3│0000000│35,381│93.4.30│甲○○向不知情之劉登城│同上││││││借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入提示(93.5.18退票│││││││)││├─┼────┼────┼────┼───────────┼───┤│4│0000000│50,000│93.6.25│甲○○、己○○於93年5│偽造││││││月間在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路旁交予不知情之林│││││││ 松璋 。乙○○再依序交予│││││││均不知情之吳麗雪、粟玉│││││││英、粟月逢,再存入台北│││││││五信北投分社(93.6.25│││││││退票)││├─┼────┼────┼────┼───────────┼───┤│5│0000000│200,000│93.8.10│甲○○於93年6、7月間│偽造││││││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交予不知情之丁○○。│││││││丁○○再交予亦不知情之│││││││簡志程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提示(93.8.10│││││││退票)││├─┼────┼────┼────┼───────────┼───┤│6│0000000│250,000│94.4.14│同上│偽造│││││遭竊後迄│(93.8.27退票)││││││退票日止│││││││前之某日│││├─┼────┼────┼────┼───────────┼───┤│7│0000000│110,000│同上│交付時、地同上│偽造││││││甲○○交予不知情之陳六│││││││龍,再轉交亦不知情之陳│││││││賽臨存入台北銀行帳戶提│││││││示(93.8.16退票)││├─┼────┼────┼────┼───────────┼───┤│8│0000000│300,000│同上│同編號5│偽造││││││(93.9.6退票)││└─┴────┴────┴────┴───────────┴───┘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