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板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6,266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4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5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
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441號給付租金執行卷、96年度板聲字第36號停止執行卷、96年度板簡字第5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82號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業因本院執行處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板院輔民慈97年度聲字第260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26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21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4228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