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PUMA」牌拖鞋陸拾陸雙、運動鞋陸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明知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件二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鞋、運動鞋等物品;且明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仿冒物品,係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製造,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5日前之某日,以運動鞋每雙新台幣(下同)350元之價格、拖鞋每雙150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購入仿「PUMA」牌運動鞋、拖鞋。㈡被告雖辯稱:該扣案之仿「PUMA」牌運動鞋、拖鞋係之前被查獲時之庫存品等語。惟被告供陳:本次係向「小吳」購買等語,「小吳」年約30餘歲;而被告於92年1月2日被查獲時,則陳稱:仿「PUMA」牌運動鞋係向綽號「 阿忠 」購買,「阿忠」年約4、50歲等語,因「小吳」、「阿忠」年齡不同,顯見「小吳」與「阿忠」並非同一人,本件查獲之仿冒物品應非之前向「阿忠」購買後,所遺留之庫存品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物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92年2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4年,因未上訴而確定,俟緩刑期間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撤銷緩刑,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被查獲2次,竟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仿「PUMA」牌運動鞋6雙、拖鞋66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用之物,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