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杜烝指定辯護人林泓帆律師被告虞福明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杜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虞福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周杜烝前於民國7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復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撤銷上開強盜案件之假釋,所餘殘刑4年2月12日與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銀元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撤銷上開強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假釋,所餘殘刑5年4月14日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接續執行,再因96年減刑條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銀元5萬元,並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虞福明、周杜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101年5月間,周杜烝因友人介紹認識虞福明,周杜烝向虞福明提議並利誘,告知虞福明:「若擔任臺灣假結婚人頭老公,將給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代價(嗣改稱報酬為9萬元)」等語,另周杜烝可自大陸仲介者處取得報酬10幾萬元,虞福明應允之。
三、謀議既定,周杜烝自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本次假結婚大陸女子 陳好琴 之資料,虞福明、周杜烝明知陳好琴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渠二人均知悉虞福明與陳好琴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好琴透過假結婚取得不實之團聚名義而達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與「郭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周杜烝攜同虞福明於
101年5月26日經由金門 小三 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在「郭先生」協助下,安排虞福明與陳好琴見面,於同年月28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6951號公證書,周杜烝並於大陸地區先行支付部分報酬2萬元與虞福明。虞福明、周杜烝於101年5月30日以小三通方式返台,返台後周杜烝又分2次支付5000元與虞福明。而虞福明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取得海基會101年6月18日核發之證明書,其於101年10月15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檢附戶籍謄本、大陸配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陳好琴入境,而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好琴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尚未核准陳好琴入境,周杜烝之同居女友 賴妙冰 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檢舉虞福明假結婚,經警通知虞福明到案說明,其坦承犯行,虞福明等人欲使陳好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而未遂。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虞福明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虞福明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周杜烝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周杜烝及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虞福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證述內容和警詢大致相符,難認證人虞福明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檢舉人賴妙冰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證人即檢舉人賴妙冰於警詢之陳述(詳參本判決貳、四、㈠),對於被告周杜烝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賴妙冰於警訊中陳稱有關「被告周杜烝有無介紹並帶被告虞福明至大陸假結婚,且從中牟利。家中有虞福明結婚證書」等節,與其在審判中證述有不一致之處。是以,應就證人賴妙冰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其陳述之際所附外部情事予以觀察,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比較如下:
㈠、證人賴妙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舉動機在於被告周杜烝欺騙她感情,讓她誤以為周杜烝尚未結婚,所以伊與積欠周杜烝
3萬元債務之被告虞福明聯手設詞陷害被告周杜烝等語。本件查獲起因即證人賴妙冰【主動檢舉】,因而在警詢中客觀之問答環境,應不會給證人造成壓力,其審理中就檢舉動機提出上開說明,有計劃性、動機性、感情性之客觀報復,固可能有虛偽情事(關於證明力之論斷,詳下述),但亦可能正在氣頭上,所以將被告周杜烝犯法之事全盤托出。而審理時證人賴妙冰已與被告周杜烝分手一年半,證人已懷有身孕,推測應有新的交往對象或成立家庭,面臨被告周杜烝在庭,是否念及舊情或受到被告託付作證,或後悔當時情緒性檢舉,甚至憚於被告在庭之壓力。畢竟證人與被告周杜烝有過往情誼,人情義理方面,其於審判時要當庭指訴在場之被告周杜烝本案犯行時,自與警詢時之客觀環境、附隨條件有所不同。
㈡、本院審理期日之前,證人賴妙冰應為被告周杜烝之敵性證人、檢察官之友性證人。而偵查中證人已搬遷居所(同為戶籍地)致檢察官傳喚作證未果。且本院審理時原僅通知戶籍地而遭退回證人傳票(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周杜烝查得敵性證人賴妙冰之最新通訊資料並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方能如期到庭作證。衡情,共犯(被告虞福明)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本件證人賴妙冰之證言屬極為關鍵之補強證據,畢竟偵查中證人未到庭具結作證,原屬檢察官應盡力舉證、尋覓之證人,卻由被告周杜烝陳報證人最新資料,此外部情形與經驗法則有違。本院質之證人,證人賴妙冰證稱:周杜烝有找到朋友,問到我新的號碼,前幾天有打電話給我, 拜託 我出來作證,新的地址是我給周杜烝,他在電話中沒有教導我應該在法庭上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敵性證人於作證前,接獲檢舉對象來電拜託作證,此附隨情況亦可能導致證人警詢、審理所述不一。
㈢、筆錄本身之陳述內容,原屬證明力層次,不能先以證人之陳述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反向推論其證據能力,但同份【筆錄之完整或零散、合理性,亦可於可信性一併參酌】(參 林永謀 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2010年12月改定版【中冊】,第107頁)。本院以證人審理中陳述是否一貫、完整、有無前後矛盾,面臨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之詰問或訊問時,及與被告虞福明對質時,是否一致,分析如下:
【檢察官主詰問時】⒈(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妳知道是周杜烝介紹虞福明去「
假結婚」?)我不知道這件事。(檢察官問:那妳怎麼知道虞福明是「假結婚」?)聽人家講的。(檢察官問:聽何人講的?)我跟周杜烝住在一起的時候,他說要去南部好幾天,後來才發現他是從大陸回來(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檢察官追問證人如何知悉介紹假結婚之事,證人卻答非所問。
⒉(檢察官問:這裡面提到說周杜烝當時有跟妳講說他介紹這
個可以收10幾萬元的報酬,周杜烝現在已經收到2、3萬元了,其餘尾款要等到大陸人士來臺之後才可以拿到,是否確實有這件事情?)我是這樣講,有無拿到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但是周杜烝有跟妳這樣講?)不是周杜烝跟我講,是大陸那邊跟我講的。(檢察官問:周杜烝也有做這個,可以從中牟利這件事情,是何人跟妳講的?)大陸那邊(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證人的意思為聽大陸朋友轉述,其並未親身經歷。
【審判長訊問時】⒊(審判長問:妳去專勤隊檢舉的時候,為何講得好像妳都很
清楚?)因為人家跟我講這樣。(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妳去專勤隊檢舉的時候,那些內容都是聽別人講的,妳把聽到的告訴警察,而不是妳在現場目睹?)對,但是我有在現場,可是我沒有聽他們談話(見本院卷第65頁)。
→證人意思即檢舉內容是聽別人講的。
⒋(審判長問:照周杜烝的說法,妳會去檢舉是刻意跟虞福明
聯合來誣陷他,是否這樣?)對。(審判長問:妳故意要誣陷周杜烝?)對。(審判長問:所以假結婚根本不是事實?)因為周杜烝騙我很多,當然要檢舉。(審判長問:妳聽清楚,虞福明事實上不是去「假結婚」,是真結婚,妳的意思是這樣?所以妳去檢舉就是要陷害周杜烝,你用不實的內容去陷害周杜烝?)對。(審判長問:妳注意聽,妳也有刑事責任,妳聽清楚。妳去檢舉的內容都不是實在的,妳是純粹要害周杜烝的?)對。(審判長問:周杜烝是否有介紹虞福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這個事妳根本不知道,妳只是為了陷害周杜烝,編這個故事去檢舉?)對。(審判長問:妳在移民署專勤隊所講的話都是不實在?)不實在(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證人證述變更為「故意誣陷」,用不實內容陷害被告周杜烝
。此與同日證述「介紹假結婚周杜烝有牟利,是聽大陸朋友講的」,僅表示自己是傳聞轉述之證人已然有異,邏輯難以一貫。
⒌(審判長問:妳要檢舉周杜烝之前,有無跟虞福明講好?)
有,那時候我有打電話跟虞福明講。(審判長問:有無先套好要怎麼配合?)有。(審判長問:妳要怎麼檢舉的內容都有告訴虞福明,請虞福明要跟妳配合,妳檢舉之後,虞福明就要出來再證明妳講的話是實在的?)對。(審判長問:虞福明為何要配合妳?)因為那時候周杜烝一直跟虞福明要債,【所以我提議,虞福明就立刻答應】(見本院卷第66頁)。
→證人證稱因感情受騙,由其提議而夥同被告虞福明答應。
【與被告虞福明對質】⒍(被告虞福明問:妳說我欠周杜烝錢?)對,周杜烝跟我講
你欠他3萬多元。你們是朋友,【你們的事情,你怎麼這樣害來害去】(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證人若主動找被告虞福明配合陷害被告周杜烝,為何對質時反而責怪虞福明害來害去。
【受命法官訊問】⒎(受命法官問:周杜烝確實介紹虞福明「假結婚」?)我發
現的時候,【人家跟我講】說周杜烝介紹「假結婚」,我就檢舉他。(受命法官問:妳當時講的這些話是真的,還是假的?「告以筆錄之要旨」)假的。(受命法官問:當時妳的動機是要陷害周杜烝?)對。(受命法官問:為何妳當時在做筆錄的時候,妳是說妳要檢舉虞福明,而不是說要檢舉周杜烝?)兩個都想要檢舉(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證人仍在傳聞轉述與虛偽杜撰之間變換證詞。
⒏綜上,證人審判中之證言,有相同問題出現相異證詞,支吾
其詞,顧左右而言他之情形,又先稱自己主動找虞福明配合,卻質疑虞福明為何要害來害去等語。其審理時之證言內容,證人應答彼此矛盾、欠缺合理性,反觀102年1月16日證人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製作之詢問筆錄,內容完整、前後一貫、里路井然、句句摑其要點,復表示「虞福明的結婚證書在我家,周杜烝放在我家沒有帶走」(見調查卷第12頁反面),而可供警察後續採證。在在顯示,以陳述內容以觀,警詢中完整且一致,審判中矛盾、衝突且不符邏輯,其警詢之陳述可信度自然甚高。
㈣、綜上所述,觀察詢問筆錄之記載,就證人知悉虞福明假結婚、周杜烝介紹並從中牟利之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固然證人稱當時因情感之背叛而陷害男友周杜烝等語,但如此計劃性、感情報復性的檢舉,不代表內容失真。證人賴妙冰於本院作證時懷有身孕,尋得新幸福,在被告周杜烝打電話 拜託伊 出庭作證,面臨舊情人坐在被告席,可能因其證言使被告身陷囹圄,卻是因自己檢舉所致,此際,證人賴妙冰感情受騙傷痕是否依舊,是否因新戀情而揮別過去,展開新的生活,此作證之外部情況顯然有所變更。因而,將證人審判中證述及警詢中陳述比較判斷,其於警訊全盤托出之陳述反而較未受污染,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面對真相之呈現未受被告周杜烝影響、干擾,可認證人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一致之處,以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㈤、證人賴妙冰警詢之陳述,足為本件被告周杜烝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證人賴妙冰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且此證據為補強共同被告虞福明證述之補強證據,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是以,證人賴妙冰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周杜烝犯罪事實所必要,核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虞福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白承認(見調查卷第1至5頁、偵1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5頁),供述略以:因失業經濟情況不佳,貪圖賺取人頭老公之獲利,而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好琴假結婚,為使陳好琴透過假結婚而達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於101年5月26日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再搭火車前往福建省福清市,並在「郭先生」協助下,與陳好琴見面、拍攝婚紗照、宴客,於同年月28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於同年月30日返臺。回臺後至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於101年10月15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檢具戶籍謄本、大陸配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陳好琴入境。後來警察通知伊到案說明是否為假結婚,伊坦承犯行,因而陳好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未能得逞,而迄今已獲利2萬5000元等語。而被告 周杜烝坦承 有與被告虞福明於上開時間一同以小三通之方式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和虞福明會以小三通之方式同進同出,是因為我有殘障手冊,買機票船票可以半價,剛好我可以去大陸福清找那邊的女朋友「阿妹」,所以我們一起過去大陸。在大陸那邊,我和虞福明各走各的,最後在碼頭會合一起回臺灣。這件是因為賴妙冰跟我交往,但我欺騙她我未婚,所以她在氣我,另外虞福明欠我3萬元,他想讓我去關他就不用還錢,所以賴妙冰與虞福明聯手要陷害我入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杜烝辯稱:本件除共同被告虞福明之證述,無補強證據,證人賴妙冰審理時證述較為實在等語。
二、被告虞福明之犯行,除其自白,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配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報表、旅客(虞福明)入出境紀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至24頁、第27頁)。被告虞福明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周杜烝是否犯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除共犯虞福明之證言,是否尚有補強證據?以下析論之。
三、證人即共犯虞福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周杜烝在朋友那邊認識。從聊天中他知道我有離婚,那時候我常聽他跟大陸朋友聯絡,他跟我說他大陸朋友在問他有沒有朋友沒有結婚,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在去大陸前2個禮拜,周杜烝介紹這個管道給我,我心裡想去結婚還可以賺錢,那應該就是假的結婚,我隔了好幾天有答應他。假結婚的大陸配偶叫陳好琴,住在福清市,我們小三通到廈門,再搭火車到福清市才見到她。去大陸之前約一個禮拜有聯絡過陳好琴,講手機,就是聊聊天,沒有談情說愛。陳好琴的基本資料是那邊一個姓郭的大陸媒人拿給我。我沒有要娶陳好琴的意思,這個管道起先說給12萬,後來變成9萬,因為要弄到戶籍以後剩下的才會給我,本來說先拿2萬5給我,但是在大陸只給我2萬元新臺幣,有換成等值的人民幣。去大陸的交通費我不用出錢。之前我沒有台胞證,是這次周杜烝幫我辦的。在大陸聘禮是給好看的,沒有真的給,只是照相而已,也沒有跟陳好琴住在一起,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有在餐廳吃飯,但不知道錢是誰出的,女方親戚對我就像陌生人一樣。在大陸跟周杜烝在一起3天,他沒有另外去玩,也沒有另外去找人,他把我交給他的郭姓朋友,朋友帶我去拍照,他自己在旅社內等語(見偵1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去大陸結婚那時候失業。在去大陸前2、3禮拜才認識周杜烝,我有朋友在機車行,他也是周杜烝的朋友,就這樣介紹認識。他說去那邊假結婚有錢可以領,我就配合周杜烝一起去。我有去旅行社辦護照,單身證明周杜烝有交代我怎麼辦,他沒有親自陪我去辦。101年5月26日以小三通從臺南去金門,再去大陸。在大陸有宴客,為了完成結婚登記,也有做交換戒指跟給聘禮。周杜烝帶我過去,交代一個姓郭的成年男子,婚宴的時候周杜烝都沒有在場,要辦結婚登記跟婚宴都是姓郭的男子安排的,在大陸辦的文件也是郭姓朋友交代人家帶我去辦。周杜烝跟我一起住在京都賓館,他沒有在大陸找綽號「阿妹」的人,我在大陸這4、5天也沒有看過一個叫「阿妹」的女生。在大陸周杜烝有給我等值於新臺幣2萬元的人民幣,回台後在小東路和中華路口那附近又分2次拿了2000元和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反面)。
四、證人即檢舉人賴妙冰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
㈠、警詢時供稱:我來檢舉虞福明假結婚,我願意於法庭上作證指認,虞福明是娶大陸籍人士,因為他是【由我男朋友周杜烝介紹過去辦結婚】,所以虞福明係虛偽結婚。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大約在101年5月份左右周杜烝帶同虞福明前往大陸辦理虛偽結婚。我男朋友周杜烝跟虞福明談這個虛偽結婚的事,我也在場,【跟我是同一個媒人】,當時周杜烝跟虞福明說男生過去大陸當人頭結婚代價是8萬元,先拿3萬元給他,等大陸人士入台後再拿尾款5萬元,在大陸吃住及機票等費用都是由媒人支付。周杜烝告訴我他介紹這個可以收10幾萬元報酬,周杜烝現在已經收到2至3萬報酬,其餘尾款要等到大陸人士入台後才拿。我家中還有虞福明結婚證書正本,是周杜烝放在我那裡沒有帶走等語(見調查卷第11頁正反面)。
㈡、審理時就關鍵問題,是否知悉被告周杜烝介紹虞福明「假結婚」,並取得報酬等節,有下列證述:
⒈(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妳知道是周杜烝介紹虞福明去「
假結婚」?)我不知道這件事。(檢察官問:那妳怎麼知道虞福明是「假結婚」?)聽人家講的(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檢察官問:周杜烝也有做這個,可以從中牟利這件事情,是何人跟妳講的?)大陸那邊(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⒉(審判長問:照周杜烝的說法,妳會去檢舉是刻意跟虞福明
聯合來誣陷他,是否這樣?)對。(審判長問:妳故意要誣陷周杜烝?)對。(審判長問:所以假結婚根本不是事實?)因為周杜烝騙我很多,當然要檢舉。(審判長問:妳聽清楚,虞福明事實上不是去「假結婚」,是真結婚,妳的意思是這樣?所以妳去檢舉就是要陷害周杜烝,你用不實的內容去陷害周杜烝?)對。(審判長問:妳注意聽,妳也有刑事責任,妳聽清楚。妳去檢舉的內容都不是實在的,妳是純粹要害周杜烝的?)對。(審判長問:周杜烝是否有介紹虞福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這個事妳根本不知道,妳只是為了陷害周杜烝,編這個故事去檢舉?)對。(審判長問:妳在移民署專勤隊所講的話都是不實在?)不實在(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㈢、綜觀證人賴妙冰警詢、審理之證述,於審理時撇清被告周杜烝有參與犯行。茲就證明力取捨,析述如下:
⒈審理中證述並未一貫,若秉持聽聞大陸朋友說被告周杜烝有
介紹別人假結婚等語,則證人賴妙冰應屬傳聞證人,其出面檢舉,充其量是「證據夠不夠」的問題,而不是誣陷被告周杜烝。但如果證稱假結婚之事係 伊杜撰 ,那就是刻意陷害被告二人。同日審理作證,卻有兩套證言,除可信性較低,業如前述,證明力亦因證述前後矛盾而大打折扣。
⒉退步言,若證人賴妙冰因感情問題而設詞陷害被告周杜烝,
但結婚之真假與當事人虞福明、陳好琴有關,則證人賴妙冰無法單純設局害被告周杜烝,尚需虞福明配合。而所謂與被告虞福明聯手云云,經被告虞福明否認,虞福明證稱:我不曉得本案當初移民署是如何發現,調查我的時候我很訝異,到現在還不知道如何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若被告虞福明與陳好琴是真結婚,反將使被告虞福明無端且自願身陷囹圄,使有真意結婚之配偶反而不能來臺,自己將結為連理之兩人團圓機會打破,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縱本件未遂,仍屬重罪。被告虞福明豈有道理為了配合證人賴妙冰之報復而與妻子分隔兩地,又至少入獄1年6月。而被告周杜烝辯稱被告虞福明欠伊3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稱:我要去大陸之前差不多1個月有跟賴妙冰講虞福明欠我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依其所述,被告虞福明若欠錢不還,其豈可能願意以殘障身分幫尚欠債務之虞福明購買小三通機票、船票。由各方面以觀,證人賴妙冰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周杜烝答辯一致之部分,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不可採信。
⒊與另案之比較,大陸共犯為同一人:
證人賴妙冰於101年5月間,受他人利誘而擔任假結婚人頭,而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經安排於101年5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由在大陸地區之【郭大哥】安排賴妙冰與大陸假結婚男子見面、拍攝婚紗照,嗣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辦相關證件欲申請核准該大陸男子入境臺灣地區,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賴妙冰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比較本案證人賴妙冰於警詢供述:我男朋友周杜烝跟虞福明談這個虛偽結婚的事,我也在場,【跟我是同一個媒人】等語,再與被告虞福明供稱在大陸那邊接待他的是「郭姓男子」。則賴妙冰遭科刑判決中認定之事實即【郭大哥安排假結婚】,與賴妙冰於警詢供述【同一個媒人】,及被告虞福明之證述【在「郭先生」協助下,安排與陳好琴見面、拍攝婚紗照、宴客】,勾稽互符,更顯見證人賴妙冰於警詢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非杜撰。
㈣、綜上,證人賴妙冰於警詢、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周杜烝有無涉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何者證明力較可信,已昭然若揭,其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周杜烝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詞不符,警詢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明力較高,應以其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周杜烝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依據,在於共犯之自白及證言,容易減輕自己之罪行而諉責於他人,或為責任之轉嫁而為虛偽供述,是共犯之自白殊不能擔保其無虛偽之摻入,是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其他共犯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虞福明損人不利己之證述,自己要承擔刑事責任,與單純卸責、推諉、撇清自己責任之供述已有差距,本身證明力已較共犯推諉責任之證述證明力高。且本件已有前揭證人賴妙冰於警詢之供述足以補強,足以佐證共犯之自白或證述並非虛構而有真實性、正確性、確實性、完整性、具體性、合理性、堅定性。準此,被告周杜烝所辯不足採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固僅被告虞福明一人於101年10月15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陳好琴入境臺灣,然被告周杜烝對於以假結婚團聚為名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縱認回臺後僅有被告虞福明跑送文件,亦僅係共犯間就犯罪情節之行為分擔,況被告周杜烝亦承諾辦畢之後再給剩餘報酬,依上開說明,被告周杜烝亦應對於本件未遂結果,共同負責。
六、至被告周杜烝辯護人尚為被告辯稱:被告虞福明獲利僅2萬至2萬5000元,卻要花很多天去忙,亦要承擔犯罪查獲風險,不合常情等語。此部分辯護人應係忽略證人虞福明已證稱辦畢大陸女子陳好琴來臺事宜後,方給足全部9萬元報酬。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好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好琴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虞福明在大陸地區與陳好琴通謀虛偽結婚後,復持不實之結婚證明,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雖此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均合法,惟既著手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實質上已著手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又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中被告周杜烝原可獲利10萬餘元,已取得2至3萬元獲益,被告虞福明約定以12萬元作為代價,後減為9萬元,並已取得2萬5000元獲利,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二人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與「郭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杜烝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8年5月17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好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未發生確實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周杜烝本件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虞福明辯護人稱:被告虞福明並非俗稱「蛇頭」即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僅單一次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並無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而以此牟利,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之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程度亦非嚴重,若科以重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虞福明已因犯行未遂而減刑,尚無刑度過重之情,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蠅頭小利,即與在大陸地區之郭先生雙向配合,著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本件幸因檢舉而犯行未能得逞,未生實際之損害而危害國家之安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虞福明警偵審始終坦承犯行,自承因為失業經濟困頓而犯本案,已知所悔悟,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在金門做鐵工,住在老闆提供之處所,收入一天約1700元,未與其他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被告周杜烝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真意,其擔任開車司機,月收入3萬4000元,國中畢業,與二哥、二嫂、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六、被告虞福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虞福明自白犯罪,態度誠懇,且大陸女子陳好琴未能進入臺灣,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未造成紊亂。本院認被告虞福明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於被告虞福明申請陳好琴來臺時,已交付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賴妙冰雖稱有結婚證書放在伊住處等語,惟僅有現實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之文件屬於【供犯罪使用之文件】,其餘正本或複印本並未供犯罪所用,且數量不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