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杜烝 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8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上開強盜案件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四年二月又十二日與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銀元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強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五年四月又十四日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嗣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銀元5萬元,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五年四月又十四日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 虞福明 (虞福明所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緣甲○○於101年5月間,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虞福明,甲○○乃向虞福明提議並利誘,告知虞福明:「若擔任臺灣假結婚人頭老公,將給予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代價(原表示報酬為12萬元,後改為上開金額)」等語,另甲○○則可自大陸地區仲介者處取得報酬10餘萬元(已先行取得部分報酬),虞福明因有利可圖乃應允之。謀議既定,甲○○即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取得本次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好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資料,甲○○、虞福明均明知陳好琴係大陸地區人民,且虞福明與陳好琴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好琴透過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之團聚名義而達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兩人乃與「郭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偕同虞福明於101年5月26日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市,並由「郭先生」安排虞福明與陳好琴見面,於同年月28日在大陸地區○○省○○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甲○○並於大陸地區先行支付部分報酬2萬元予虞福明。隨後虞福明、甲○○即於同年5月30日再以小三通方式返臺,返臺後甲○○又分二次共支付部分報酬5,000元予虞福明,並約明待完成目的後給予剩餘尾款。虞福明於返臺後,即按先前之謀議內容,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101年6月18日核發之證明書,並於101年10月15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檢附自己之戶籍謄本、陳好琴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上開領得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辦陳好琴之依親入境許可,而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好琴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嗣移民署尚未核准陳好琴入境之前,甲○○之同居女友 賴妙冰 即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檢舉虞福明假結婚,經警通知虞福明到案說明,其坦承犯行,虞福明、甲○○等人欲使陳好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虞福明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情事,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檢舉人賴妙冰於移民署調查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就同一之情節,先於上開調查時稱:「我來檢舉虞福明假結婚。我知道虞福明是娶大陸籍人士,因為他是由我男朋友甲○○介紹他們過去辦結婚的。甲○○大約是在101年5月份左右帶同虞福明前往大陸辦理虛偽結婚,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男朋友甲○○跟虞福明談這個虛偽結婚的事,我也在場,跟我是同一個媒人,當時甲○○跟虞福明說男生過去大陸當人頭結婚代價是8萬元,先拿部分給他,等大陸人士入臺後再拿尾款,在大陸吃住及機票等費用都是由媒人支付的。甲○○告訴我,他介紹這個可以收10幾萬元報酬,甲○○現在已經收到2、3萬報酬,其餘尾款要等到大陸人士入臺後才拿。我家中還有虞福明的結婚證書正本,是甲○○放在我那裡沒有帶走的,我家中的虞福明結婚證書,與移民署提供的虞福明結婚證書是一模一樣的。」等語(移民署調查卷第11至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不知道甲○○介紹虞福明去『假結婚』這件事,我與甲○○、虞福明一同在場時,他們兩人只說要出去而已,沒有說『假結婚』的事。我家中並沒有虞福明的結婚證書。我在移民署調查時所講的話不實在,我是因為甲○○欺騙感情,所以聯合積欠甲○○3萬元債務之虞福明故意誣陷而檢舉甲○○。」等語(原審卷第61至69頁),則證人賴妙冰就同一情節,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明顯不符。準此,本件自應就證人賴妙冰於為上開前、後陳述時所處之各種「外在環境」或「外在因素」予以比較,以資決定證人賴妙冰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於「必要時」例外賦與其證據能力。
㈡茲依據下列各情形,本院認證人賴妙冰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⑴本件查獲起因係因證人賴妙冰主動檢舉,因而在移民署調查
時之客觀問答環境上,應不致給予證人賴妙冰造成壓力,且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證人賴妙冰可暢所欲言,此觀其於移民署調查時就承辦人員詢問「(妳是否見過虞福明?虞福明他的身體特徵為何?」時,主動提及「我家中還有他(虞福明)的結婚證書正本,是甲○○放在我那裡沒有帶走的。」等語自明(移民署調查卷第12頁)。反觀,證人賴妙冰於103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雖已與被告分手逾一年六月,然其在庭作證時,非無可能念及舊情或受到被告託付作證,甚至憚於被告在庭之壓力,無法真確指證被告所涉犯行,而有偏袒被告之虞,此情並無違經驗法則。且觀其於原審作證時,針對當時是否與虞福明配合演出誣陷被告乙節,與虞福明當庭對質,眼見虞福明否認其所述「欠債及聯合誣陷」之說詞後,竟語帶責備稱:「甲○○跟我講你欠他3萬多元。你們是朋友,你們的事情,你怎麼這樣害來害去。」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亦可知悉證人賴妙冰於原審證述時已有迴護被告之情。
⑵於原審審理期日之前,證人賴妙冰係屬於被告之敵性證人(
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陳述不利被告)、檢察官之友性證人,,據此,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賴妙冰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乃聲請傳喚證人賴妙冰到庭詰問。而證人賴妙冰於101年7、8月間與被告分手後,已遷離其與被告位於桃園縣○○市○○路○○○號00樓之同居處所,未再與被告聯絡,致未曾收受檢察官偵查中之傳喚通知等情,已據證人賴妙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然因其戶籍地址仍設於上開○○路同居處(原審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復不知其另有其他通訊處,故原審原僅對其戶籍地址寄發審理期日之傳喚通知而遭退回(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附信封)。惟被告隨後乃積極查得敵性證人賴妙冰之最新通訊資料並主動陳報原審(原審卷第41頁陳報狀),證人賴妙冰方能如期到庭作證。
按諸常情,共犯(虞福明)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證人賴妙冰之證言屬極為關鍵之補強證據,其未到庭具結作證,原屬檢察官應盡力舉證、尋覓之證人,卻由立場對立之被告主動陳報證人最新送達資料,此情形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證人賴妙冰於原審證稱:甲○○有找到朋友,問到伊新的號碼,開庭前幾天有打電話給伊, 拜託伊 幫他作證,新的地址是伊給甲○○,電話中甲○○沒有談到伊在移民署所述不利於甲○○之陳述,亦未教導伊翻供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0頁正面),則敵性證人於作證前,接獲被檢舉對象來電拜託出庭作證,又未提到任何有關先前不利證詞之內容,此狀況亦與常情有異。況被告早已知證人賴妙冰先前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利於己,則其在未能真正確認證人賴妙冰日後到庭作證之主要陳述內容之情形下,豈有甘冒證人賴妙冰仍可能維持先前陳述內容致因此加強法官心證確認其犯行之風險,而主動向法院陳報敵性證人之通訊地址之理?從而,證人賴妙冰事後於原審所述有關「聯合欠債之虞福明故意誣陷被告」等證詞,顯已受有相當之壓力,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
⑶筆錄本身之陳述內容,原屬證明力層次,不能先以證人之陳
述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反向推論其證據能力,但同份筆錄之完整或零散、合理性,亦可於可信性一併參酌,自不待言。查證人賴妙冰於原審作證時,雖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觀其於該次期日所為之全部證詞內容(原審卷第61至70頁),其就被告是否 牟利 介紹虞福明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乙節,或信誓旦旦稱:係由伊提議、虞福明配合,二人故意誣陷被告,虞福明並非「假結婚」,他係「真結婚」,「介紹假結婚」這個故事係伊編出來的云云,意指「甲○○牟利介紹虞福明假結婚」一說,係其「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之誣陷事實,然其又稱:伊係聽大陸朋友講虞福明是「假結婚」,甲○○介紹假結婚有牟利之事,也係聽大陸朋友說的,甲○○有無拿到錢,伊不曉得,當時人家跟伊講甲○○介紹虞福明「假結婚」,伊就檢舉他云云,卻意指甲○○牟利介紹虞福明假結婚」一說,係其「聽聞」他人傳述而來,並非「憑空捏造」之事實,則就同一事實,證人賴妙冰竟有此二種截然不同之說法,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內容彼此矛盾、欠缺合理性。反觀證人賴妙冰於102年1月16日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內容完整,前後一貫,,復主動提及「我家中還有虞福明的結婚證書正本,是甲○○放在我那裡沒有帶走的」等語,在在顯示,其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
⑷綜上所述,將證人賴妙冰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與移民署調查
時之陳述比較判斷,其於移民署調查時全盤托出之陳述,較未受污染,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當時面對事實真相之呈現應未受壓力或被告之影響、干擾,可認證人賴妙冰於移民署調查時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一致之處,應以其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此外,證人賴妙冰於移民署調查時之陳述,足為本件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證人賴妙冰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又此證據為補強共同被告虞福明證述之補強證據,無其他相當之證據可資替代。是證人賴妙冰於移民署調查時之陳述係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例外賦與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賴妙冰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上述一、二所示部分外,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虞福明分別於101年5月26日、同
年5月30日一同以小三通之方式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虞福明會以小三通之方式同進同出,係因伊有殘障手冊,買機票、船票可以半價,剛好伊可以去大陸福清找那邊的女朋友「阿妹」,所以伊等就一起過去大陸。在大陸那邊,伊和虞福明各走各的,最後在碼頭會合一起回臺灣。這件係因賴妙冰跟伊交往,但伊欺騙她未婚,所以她在氣伊,另外虞福明欠伊3萬元,他想讓伊去關,他就不用還錢,所以賴妙冰與虞福明聯手要陷害伊入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同案被告虞福明之證述,無補強證據,而證人賴妙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實在云云。
㈡惟查:
⑴本件同案被告虞福明係因失業經濟情況不佳,為貪圖賺取人
頭老公之獲利,而應允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好琴「假結婚」,且為使陳好琴透過「假結婚」而達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乃於101年5月26日經由金門小三通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市,在「郭先生」安排下與陳好琴見面、拍攝婚紗照、宴客,並於同年月28日在福建省○○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嗣於同年月30日以同一方式返臺;回臺後,虞福明先至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證明,並於101年10月15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檢附自己之戶籍謄本、陳好琴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上開領得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辦陳好琴之依親入境許可,嗣因遭檢舉為「假結婚」,經警通知虞福明到案說明,其坦承犯行,陳好琴始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虞福明迄今已獲得部分報酬25,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虞福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背面附陳好琴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保證書、虞福明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福建省○○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報表各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份、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好琴】各1份在卷可稽(移民署調查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31頁、第63頁)。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虞福明所否認(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56頁正面、第75頁反面)。且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虞福明已於偵查中證稱:伊跟甲○○在朋
友那邊認識。從聊天中他知道伊有離婚,那時候伊常聽他跟大陸朋友聯絡,他跟伊說他大陸朋友在問他有沒有朋友沒有結婚,他問伊有沒有興趣。在去大陸前二個禮拜,甲○○介紹這個「假結婚」的管道給伊,伊隔了好幾天有答應他。「假結婚」的大陸配偶叫陳好琴,住在○○市,伊等以小三通到廈門,再搭火車到○○市才見到她。去大陸之前約一個禮拜有聯絡過陳好琴,講手機,就是聊聊天,沒有談情說愛。陳好琴的基本資料是那邊一個姓郭的大陸媒人拿給伊。伊沒有要娶陳好琴的意思,這個「假結婚」管道起先說給12萬元,後來變成9萬元,因為要弄到戶籍以後剩下的才會給伊,本來甲○○說先拿25,000元給伊,但是在大陸只給伊2萬元新臺幣,有換成等值的人民幣。
去大陸的交通費伊不用出錢,之前伊沒有台胞證,是這次甲○○幫伊辦的。在大陸聘禮是給好看的,沒有真的給,只是照相而已,也沒有跟陳好琴住在一起,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有在餐廳吃飯,但不知道錢是誰出的,女方親戚對伊就像陌生人一樣。在大陸跟甲○○在一起3天,他沒有另外去玩,也沒有另外去找人,他把伊交給他的郭姓朋友帶伊去拍照,他自己在旅社內,伊沒有聽甲○○說要去找一個叫「阿妹」之女子等語甚詳(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大陸結婚那時候失業。
在去大陸前二、三個禮拜才認識甲○○,伊有朋友在機車行,他也是甲○○的朋友,就這樣介紹認識。他說去那邊假結婚有錢可以領,伊就配合甲○○一起去。伊有去旅行社辦護照,單身證明甲○○有交代伊怎麼辦,他沒有親自陪伊去辦。101年5月26日以小三通從臺南去金門,再去大陸。在大陸有宴客,為了完成結婚登記,也有做交換戒指跟給聘禮。甲○○帶伊過去,交代一個姓郭的成年男子,婚宴的時候甲○○都沒有在場,要辦結婚登記跟婚宴都是姓郭的男子安排的,在大陸辦的文件也是郭姓朋友交代人家帶伊去辦。甲○○跟伊一起住在京都賓館,他沒有在大陸找綽號「阿妹」的人,伊在大陸這幾天也沒有看過一個叫「阿妹」的女生。在大陸甲○○有給伊等值於新臺幣2萬元的人民幣,回臺後在小東路和中華路口那附近又分二次拿了2,000元及3,000元給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反面)。又被告就同案被告虞福明何以指證其介紹「假結婚」之管道乙節,初於移民署調查、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虞福明有負欠債務之金錢糾紛,而係稱:因朋友感情不好,虞福明陷害伊等語(移民署調查卷第6至9頁;偵卷第39頁反面、第58至59頁),嗣於原審10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虞福明向伊借款3萬多元,伊一直催討,他就與賴妙冰聯手陷害伊,想說讓伊去關就不用還錢云云(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則其事後所稱與虞福明有金錢債務糾紛而遭故意陷害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虞福明於此次前往大陸之前,就欠伊3萬元,而虞福明此次去大陸之機票、船票等交通費用,都是虞福明自付現金等語(偵卷第5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則觀諸虞福明此行前往大陸地區停留四、五日之久,其連同交通費用應花費不貲,被告既對虞福明負欠3萬元一事耿耿於懷而屢次催討,何以竟能置令虞福明於其眼前花費大筆金錢前往大陸旅遊或結婚?此舉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子虛烏有,不足採信;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虞福明所證,則與事理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參以被告自承:除了借錢(此非事實,已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上述)之外,伊與虞福明間並無糾紛或怨隙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則實難想像證人虞福明有何強烈動機而願甘冒遭同處誣告重刑之風險故意聯合誣陷被告之情事。
②另證人賴妙冰於移民署調查時亦已證稱:「我來檢舉虞福
明假結婚。我知道虞福明是娶大陸籍人士,因為他是由我男朋友甲○○介紹他們過去辦結婚的。甲○○大約是在101年5月份左右帶同虞福明前往大陸辦理虛偽結婚,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男朋友甲○○跟虞福明談這個虛偽結婚的事,我也在場,跟我是同一個媒人,當時甲○○跟虞福明說男生過去大陸當人頭結婚代價是8萬元,先拿部分給他,等大陸人士入臺後再拿尾款,在大陸吃住及機票等費用都是由媒人支付的。甲○○告訴我,他介紹這個可以收10幾萬元報酬,甲○○現在已經收到2、3萬報酬,其餘尾款要等到大陸人士入臺後才拿。我家中還有虞福明的結婚證書正本,是甲○○放在我那裡沒有帶走的,我家中的虞福明結婚證書,與移民署提供的虞福明結婚證書是一模一樣的。」等語在卷(移民署調查卷第11至12頁)。而觀諸其所述有關「牟利」、「假結婚」之重要基本事實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虞福明上開證述復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賴妙冰上開檢舉內容,並非其憑空捏造之事實,應可採信。
③證人賴妙冰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知
道甲○○介紹虞福明去『假結婚』這件事,我與甲○○、虞福明一同在場時,他們兩人只說要出去而已,沒有說『假結婚』的事。我在移民署調查時所講的話不實在,我是因為甲○○欺騙感情,所以聯合積欠甲○○3萬元債務之虞福明故意誣陷而檢舉甲○○。」云云。然查,經本院將證人賴妙冰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與移民署調查時之陳述比較判斷,其於移民署調查時全盤托出之陳述,較未受污染,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當時面對事實真相之呈現未受壓力或被告之影響、干擾,而認證人賴妙冰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等情,業如前述(詳前開「程序部分」二之說明)。參以證人賴妙冰於原審審理中就同一事實之證述並未一貫,若秉持其「聽聞」大陸友人轉述被告有牟利介紹別人「假結婚」乙情,則證人賴妙冰應屬傳聞證人,其出面檢舉,並無所謂「誣陷」可言,充其量僅係「證據足夠與否」之問題;惟倘係證稱牟利介紹「假結婚」之事係由其憑空杜撰,則此舉始符合故意陷害被告之情。準此,證人賴妙冰於同日審理中作證,就同一事實卻有兩套說詞,其憑信性甚低,已難遽信。況證人賴妙冰就被告何時告知虞福明欠債一事,於原審時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要去南部幾天,伊還不知道被告係前往大陸,被告回來之後就跟伊說虞福明欠他錢云云(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此與被告於原審所供:賴妙冰對於虞福明欠錢這件事忘記了,伊係要去大陸之前差不多一個月,就有跟賴妙冰講過虞福明欠伊錢,不是去大陸回來才說的云云(原審卷第70頁反面)已有不合,益徵證人賴妙冰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設若證人賴妙冰所述捏詞故意陷害被告等情為真,因結婚之真假涉及當事人虞福明、陳好琴之權益,則證人賴妙冰無法單純片面設局陷害被告,尚需虞福明加以配合始能成案。然有關與虞福明聯手陷害被告乙節,已為同案被告虞福明所否認(如上述),其甚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曉得本案當初移民署是如何發現,調查伊的時候伊很訝異,到現在還不知道如何被查獲等語(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足見其對於本案案情遭曝光,頗感無奈。此外,倘虞福明與陳好琴係「真結婚」,則其配合證人賴妙冰故意誣陷被告之結果,將使虞福明自己無端同遭處重刑(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縱使未遂,仍屬重罪)而身陷囹圄,並牽累有結婚真意之配偶陳好琴無法來臺,迫使剛結為連理之虞福明、陳好琴兩人團圓之機會慘遭破滅,致分隔兩地。據此,虞福明在無其他重大情仇之強烈動機下,豈有僅為了免除3萬元之債務而配合證人賴妙冰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此外,證人賴妙冰曾於101年5月間,受他人利誘而擔任「假結婚」人頭,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經安排於101年5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市,由在大陸地區之「郭大哥」安排賴妙冰與大陸地區假結婚男子見面、拍攝婚紗照,嗣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辦相關證件,欲申請核准該大陸地區男子入境臺灣地區,惟嗣經賴妙冰自首而未得逞,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賴妙冰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為證人賴妙冰所坦認(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1之1、81之2頁)。經勾稽比較證人賴妙冰就本案於移民署調查時所述:「我男朋友甲○○跟虞福明談這個虛偽結婚的事,我也在場,『跟我是同一個媒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虞福明所述:在大陸那邊接待、安排各項事宜的是「郭先生」等語及證人賴妙冰於上開科刑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即「郭大哥安排假結婚」等情觀之,所提及在大陸地區安排各項事宜者均係一位「郭姓男子」,與證人賴妙冰所稱「同一個媒人」即屬吻合,益見證人賴妙冰於移民署調查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非杜撰。承上各情,證人賴妙冰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其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憑。
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考其依據,在於共犯之自白及證言,容易減輕自己之罪行而諉責於他人,或為責任之轉嫁而為虛偽供述,是共犯之自白殊不能擔保其無虛偽之摻入,是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其他共犯有罪之認定。而查本件共犯虞福明上開不利己之證述,自己必須承擔刑事責任,且所犯刑章中並無所謂「窩裡反」條款可資減刑或免除其刑,其與單純卸責、推諉,以撇清自己責任之供述,或為求取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等利益而供出實情之情形,已有不同,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已較為可信。此外,復有證人賴妙冰前開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上開各書證足以補強,已足以佐證共犯之自白或證述並非虛構而具有真實性。準此,辯護人所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亦有誤解。
⑷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虞福明返臺後,雖由虞福明一人進行辦理文書認證、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移民署申辦陳好琴之依親入境許可,然此乃虞福明依當初共犯謀議內容所進行之後續事宜,目的即係欲完成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好琴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得以取得約定之尾款報酬。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虞福明、「郭先生」對於本件以「假結婚」團聚為名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殆無疑義。故即便回臺後僅有同案被告虞福明跑送文件,亦僅係共犯間就犯罪情節之行為分擔,況依前開所述,被告亦承諾辦畢之後再給予虞福明剩餘之報酬,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件未遂之結果,亦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各情,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好琴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已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虞福明、「郭先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好
琴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虞福明在大陸地區與陳好琴通謀虛偽結婚而陸續取得相關證明後,復持該等不實之證明文件,申請入境許可,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雖此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並無不法,惟既著手以欺瞞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衡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虞福明、「郭先生」實質上已著手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又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而查本件被告原可獲利10餘萬元,且已先行取得2至3萬元之利益,另同案被告虞福明原約定以12萬元作為代價,後減為9萬元,並已先行取得25,000元之利益,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虞福明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與虞福明、「郭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好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未發生確實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㈠為圖小利,即與在大陸地區之「郭先生」雙向配合,著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㈡本件幸因檢舉致犯行未能得逞,未生實際之損害而危害國家之安全;㈢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真意;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開車司機,月收入34,000元,與兄嫂、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市公證處公證書,於同案被告虞福明申請陳好琴來臺時,已交付予移民署收受,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證人賴妙冰雖稱有結婚證書放在其住處,然因僅有現實上向移民署提出之文件屬於「供犯罪使用之文件」,其餘正本或複印本並未供犯罪所用,且數量不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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