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更正為:許志豪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志豪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⒌⒍⒎案所示之罪,則經同法院另以100年度聲字195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二執行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9頁)。
二、被告許志豪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許志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間送觀察、勒戒後,又於96年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復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1)(2)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上開(3)(4)(5)之罪,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195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1)(2)所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許志豪仍不知悔改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依規定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於103年2月14日為警│││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序確認表│000000000號│├──┼───────────┼───────────┤│二│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後,││││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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