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歷芳
徐家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姊弟,其2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3年2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葉○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邱進華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後,於同年3月間起,將該屋中之3個房間,以每間每日1,200元之價格,租予應召女子陳○玉、莊○晶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作為渠等為不特定之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場所,且甲○○提供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乙○○,由乙○○於該屋內聯絡前述應召女子及不特定之男客、整理環境、按日收取租金,其2人亦會媒介不特定之男客前來與上述應召女子進行半套性交易,因此所完成之半套性交易所得,其2人可向應召女子收取5成之半套性交易所得。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陳○玉以1小時2,400元之價格為其2人所媒介之男客陳○毅完成半套性交易;莊○晶正欲以1小時2,400元之價格為由其2人所媒介之男客陳○盛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前述手機1支及房租現金4,40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偵查中皆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莊○晶、陳○玉、證人即男客陳○盛、陳○毅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7至29頁、第24至26頁、第30至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000000000路000000000000路○段000巷0弄0號2樓妨害風化案蒐證照片9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攝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61至63頁),足以擔保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乃指性交行為以外之ㄧ切滿足自己之性慾,或足以挑透他人引起性慾之色慾行為而言,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媒介則係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該條項所定之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有容留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71號、第62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第1228號判決參照)。惟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之修正理由)。是被告2人自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均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011號起訴,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審理過程中,猶不知悔改再犯同類案件,且其
2人為牟取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本件犯行,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所為不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犯罪時間、均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甲○○並無刑事犯罪科刑、被告乙○○有刑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之前科,其2人素行,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
1、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係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乙○○用於聯絡男客與應召女子之聯絡工具,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手機係被告甲○○所有,門號則係被告甲○○向某友人借來使用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4頁、第18頁、第68頁反面、第94頁反面),並有該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手機。至於前述門號部分,並無具體證據顯示已屬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2、扣案現金4,400元,被告乙○○既業已供承係證人即應召女子陳○玉、莊○晶交予被告乙○○之房租錢(陳○玉交付2,400元、莊○晶交付2,000元,共計4,400元,見同上卷第14頁),為被告2人容留該等應召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之。
3、至於扣案之按摩油2罐,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嬰兒油1瓶,係證人即應召女子莊○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