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捌公克,含外包裝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蹤可疑,遭警攔檢,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4公克,淨重0.154公克,驗餘淨重0.153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之規定,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1月9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承晏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1月9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嗣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52號簡易判決各乙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L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1月5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68卷),足徵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1袋,亦據被告供承為其持有並供施用之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且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3540公克(含1袋),淨重0.1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5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鍵驗報告單、上開醫務中心101年11月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5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外包裝夾鏈袋1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分(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