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人 周杜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杜烝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累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賴妙冰 於第一審審理中業已證稱,係因周杜烝騙其未結婚,事實上他已結婚,其知悉實情生氣才去檢舉他,其並不知道周杜烝介紹 虞福明 去假結婚,是別人說的,不知道周杜烝有做假結婚之業務等語,原判決竟不採賴妙冰於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之供述,而採用其先前在警詢中之供述,惟該供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賴妙冰審理中之供述不採之理由,及所稱「郭先生」與「郭姓男子」是否同一人,真實姓名、年籍為何,逕認定上訴人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除去賴妙冰警詢中陳述,本件僅有共同被告虞福明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上訴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有罪,其認定事實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賴妙冰因相同案由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本件上訴人卻重判二年六月,顯失公平,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原判決業於理由壹、之二中說明證人賴妙冰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市第一專勤隊(下稱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三至七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無違,賴妙冰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上訴人誤認為無證據能力,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月三十日,與虞福明以小三通方式往返台灣與大陸地區等事實,及證人賴妙冰於警詢、虞福明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等之證述,佐以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背面附陳 好琴 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保證書、虞福明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報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除依據共同被告虞福明之證述外,另採與虞福明供述相符之賴妙冰警詢之陳述,及結婚證書等書證作為補強證據,並說明賴妙冰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為上訴人有利之陳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核與證據法則相符,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要非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雖另指摘本件對上訴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僅處賴妙冰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顯有過重情形,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件自不受該件判決之拘束,且上訴人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既未逾外部界限,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相關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黃瑞華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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