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滐選任辯護人陳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文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5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號及219號之大順遊藝場內,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高崇斌廖宜宏 追緝通緝犯 謝昌志 (經另案起訴)時,經高崇斌、廖宜宏正欲推開大順游藝場之鋁製玻璃拉門並表明警察身分後,羅文滐明知高崇斌、廖宜宏執行公務,仍企圖前去鎖住拉門阻止高崇斌、廖宜宏進入,雙方在拉關拉門之際,鋁製玻璃拉門之玻璃碎裂,高崇斌、廖宜宏始得進入,羅文滐仍持續以身體阻擋高崇斌、廖宜宏執行公務,羅文滐並以挺胸擺頭動作挑釁高崇斌、廖宜宏,且以胸部碰撞高崇斌,妨礙員警追緝謝昌志。嗣謝昌志趁隙逃出大順游藝場,經高崇斌、廖宜宏逮捕在上址之中華路上逮捕,員警之支援警力到達大順游藝場內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羅文滐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高崇斌、廖宜宏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第30頁、第4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員警廖宜宏及高崇斌於103年4月1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被告上述妨害公務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查本件被告雖未出手攻擊值勤之員警,但以身體積極阻擋執行逮捕公務之員警進入特定場所,自屬以員警為目標,而對大門或對員警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員警之執行職務,至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犯罪情節係消極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辯稱沒有因此至犯人逃跑造成嚴重侵害到法益云云,然本件確實因被告積極阻擋行為致另案被告謝昌志逃出大順游藝場,對於員警執行逮捕之公務之妨害及時間上之拖延,已造成另案通緝被告逃跑之結果,僅因謝昌志於路途中遭員警逮捕而已,非謂被告之行為未造成法益之嚴重侵害,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至第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保護另案遭通緝之被告以圖他人脫免員警追捕、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罪手段,係運用肢體接觸執行公務之員警之積極阻擋行為,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不輕,幸未造成執行公務之員警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至審判程序方知坦認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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