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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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