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袋、塑膠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支(均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鋒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3年5月7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明鋒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為警於103年5月8日20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第30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5月8日20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55頁)。又扣案之殘渣袋2袋、塑膠吸管1支及吸食器1支,均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3394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0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且有扣案之殘渣袋2袋、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
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殘渣袋2袋、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支(經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0頁),是上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殘渣袋2袋、塑膠吸管
1支、吸食器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上揭刑度,被告亦對此求刑範圍表示同意(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第31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