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豪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惟查,其中編號
1至3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者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查,聲請人所附受刑人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中,受刑人係勾選「同意『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簽名,其並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是本件聲請未經受刑人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8日│102年7月26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922、3105、3150號││年度案號│(原記載102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年1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原記載│││102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038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事實││309號(原誤載││審││102年審易字第││││309號)││├───┼────────┤││判決│103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確定││309號││判決││││├───┼────────┤││判決確│103年4月2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9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