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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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六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訂立租約,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怡順汽車公司所承租,被上訴人以租賃期限屆滿為由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屋並給付租金以及損害金均為未當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者是否為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經鈞院簡易程序調解及原
審辯論終結前之準備程序,上訴人均已對被上訴人主張訴求之事實與契約主體從不爭執,顯見契約主體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誤。
㈡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屋簽定之租賃契約書在第二、三行
開宗明義寫的很清楚即「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丙○○○(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 林金誠 (以下簡稱乙方)」至於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協議該租約有效期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增訂協議事項,末尾甲方簽章及乙方簽章均用打字「怡順公司林金誠」然後才加蓋林金誠個人私章,雙方並在浮貼處加蓋騎縫章,是雙方仍以個人名義協商將前揭已屆租賃期滿之房屋租賃契約有效期合意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孰為契約之當事人已十分明顯。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租賃期間一年,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達成協議約定租賃期限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仍為五萬五千元,詎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亦未依約返還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尚積欠租金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未付,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再者兩造之租約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即未再續約,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五萬五千元計算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每月五萬五千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五萬五千元計算之利益。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訂立租約,係訴外人怡順汽車公司所承租,被上訴人以租賃期限屆滿為由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屋並給付租金以及損害金均為未當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者是否為上訴人?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確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業據提出自民國七十八年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歷次租約為證,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歷次租約及本次租約中,均僅有當事人林金誠(現更名為甲○○)之蓋章,核與自七十八年後即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事務之證人須恕中到庭結證稱:「每次都是跟林金誠先生簽約,蓋章也都是林金誠自己蓋的:::」等語相符,至於上訴人雖稱其係以怡順公司之名義締約,並提出其上有怡順公司林金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契約一紙為證,惟查,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訂立租賃契約書原本與上訴人所提之同日締約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相互核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書,其上最末頁記載立契約人甲方部分,僅有丙○○○之簽名及蓋印,乙方部分,則僅有記載林金誠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租賃契約書最末頁除有丙○○○之簽名及蓋印之外,其上尚有怡順汽車林金誠之簽名及怡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林金誠之印章,「怡順汽車林金誠」這幾個字墨跡顏色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之其餘墨跡顏色,依肉眼看顯不相同。足見該怡順汽車林金誠之簽名及怡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林金誠之印章,係於上訴人自行持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自行加蓋,無可採信。再參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協議該租約有效期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增訂協議事項,末尾甲方簽章及乙方簽章均用打字「怡順公司林金誠」然後僅加蓋林金誠個人私章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事實較符合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所述,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另辯稱其要租到系爭房屋改建時才搬遷云云,然而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前揭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十九條雖有約定:「奉命改建時乙方(指上訴人)應即時遷出..,在未改建前乙方得保有優先權承租該址繼續使用。」,然基於締約自由之原則,應認在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有決定是否將系爭房屋再締約出租之自由、倘原告擬將系爭房屋出租時,上訴人方有優先承租之權,但被上訴人陳明其不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或其他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再行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故上訴人主張繼續承租或優先承租系爭房屋,實無足憑採。本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且上訴人自認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積欠租金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未付之事實,上訴人對其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繳租金乙節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亦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之事實,上訴人對於租賃期限屆滿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自應返還租賃物,上訴人仍不返還,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五萬五千元計算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每月五萬五千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五萬五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