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金來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董事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二十四萬元在案,茲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惟相對人公司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顯有錯誤,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蕭金來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即遽指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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