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二號),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承德路與士商路交岔路口附近欲駛入士商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行經其右前方同為沿承德路由南往北行駛,欲直行承德路,由甲○○所騎乘之DMP-四二0號輕型機車保持相當之間隔,乃於駛入士商路之際而行經上開機車左側時,其小客車右側車身自右後車門旋轉軸起至右後車門把手及右後葉子板處,由前往後擦撞行駛中之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致機車騎士甲○○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乙○○事發後迄員警到場處理時均在現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隨同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狀」一份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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