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乙○○原名楊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居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惟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結果,因未獲晤本人而寄存當地派出所,而原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亦未遵命提出被告最新戶謄本,致本院無從判斷對被告之送達是否合法,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